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被 告 薛之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3,8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22年分、TOYOTA廠牌、牌照號碼BQX-2899號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91,592元,約定被告按月支付分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27,661元,共計72期,如遲延支付分期款項,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年息16%計算懲罰性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