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07號原 告 鄭家奇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被 告 金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瑋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系爭車輛(廠牌McLaren、型式600LT Spider、2020年1月出廠、車身號碼SBM13SAB1LW008964、車牌號碼000-0000號,換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096元。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409元,及其中554,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975,482元自114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61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5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現金12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3年4月23日完成車輛點交。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賣方雖記載為林聖傑,實際出賣人為被告,林聖傑為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縱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或林聖傑所有,均不妨礙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至被告所謂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新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租賃公司)或是訴外人簡銘諄,伊從未見過,簡銘諄與被告公司員工李政翰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與伊無涉。伊於113年12月間聽聞他人轉述前車主提及系爭車輛之碳纖維陶瓷碟盤已嚴重磨損(下稱系爭瑕疵)致不堪使用,影響煞車功能有安全疑慮,前車主卻未更換逕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伊取得系爭車輛後,進行年度保養檢修時原廠於114年3月6日出具報價單,始獲悉上情,距交車僅8個月餘,如此鉅額磨損不可能是伊造成,可見交車前即存在系爭瑕疵。系爭車輛已於114年5月14日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556,969元,且伊因系爭瑕疵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為1,973,44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共140日,每日以同廠牌租賃行情加計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每日14,096元計算,140×14,096元=1,973,440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如數返還、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409元(=556,969元+1,973,440元),及其中554,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975,482元自114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簡銘諄以四平小館有限公司(下稱四平小館公司)名義,向新光租賃公司承租,簡銘諄於113年2月29日委託伊公司銷售人員李政翰居間銷售(即中古車市場所稱之寄賣),伊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原告於113年3月間至伊內湖展示中心看車後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總代理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提供車主加價購買延長保固之服務,延長保固前會對車輛進行完善檢查,李政翰請簡銘諄於113年3月底前往永三公司檢查車況及購買延長保固,原告於113年4月份確認車況無誤,且已有延長保固,始同意購買,其明知系爭車輛並非林聖傑所有,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林聖傑,且知悉系爭車輛為新光租賃公司所有,為簡銘諄寄售,其所付價金用以結清於新光租賃公司未到期全部租金,新光租賃公司方同意將車輛出售過戶予原告。退步言,倘認伊為出賣人,交車前已完成延長保固,原告受領車輛後於113年5月3日前往元三公司檢修,亦未發現煞車系統有何故障,足證系爭車輛交付時並無瑕疵存在,且陶瓷煞車碟盤為消耗性零件,雖已超出使用限度,但不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及功能,倘原告自認不符高速行駛及激烈操駕,自行決定更換而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於交車後已使用10個月(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行駛里程達3713公里,且113年回廠檢修4次,交修項目均與所指瑕疵無關,足認車輛交付時並無瑕疵,且原告未從速檢查,依民法第356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視同受領車輛,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賣方為林聖傑,地址為被告公司內湖店址,而林聖傑為被告公司之銷售經理,向原告出示其為被告公司銷售經理身分之名片,就系爭車輛銷售開立群組,不僅向原告介紹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款式、代理商、里程數等重要細節,通知原告交付價金之匯款帳戶,交車前協助修繕系爭車輛底部刮痕,再將車輛點交原告,並交付車主手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車輛點交簽收單、林聖傑名片、被告公司網頁、McLaren結帳工單、手機對話紀錄、交車照片等件可憑(見卷第39-41、57-59、137、171-179、329-333、343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於113年3月間至其公司展示中心看車後有意購買,由其銷售人員林聖傑於11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見卷第119-120頁)。又交車前林聖傑將車輛送至配合車廠修繕車輛底部刮痕,最終點交車輛予原告,另交付車主手冊等情,亦有結帳工單、手機對話紀錄及交車照片可佐(見卷第119-120、329-333、343頁)。被告於網頁上自行標示「專營三年內、總代理、低里程豪華類新車《原廠認證》賓士BENZ BMW Audi保時捷Porsche(二手車/中古車/買賣/收購)」,為二手豪車車商(見卷第167頁),林聖傑向原告出示名片,表示其為被告公司銷售經理,事前協助被告向原告介紹、銷售車輛,原告並至被告內湖店賞車、試車,其自始認為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依林聖傑指示將買賣價款匯至指定帳戶,林聖傑應僅係獲被告授權代理簽訂契約之隱名代理人,被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新光租賃公司所有,該車係簡銘諄寄

售,伊並非車輛出賣人云云。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8日函覆之車主歷史查詢、行車執照、委託銷售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光租賃公司114年8月12日函覆民事陳報狀及車輛租賃契約(見卷第115-117、127-129、133、303頁),固可認系爭車輛係由承租人即四平小館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銘諄)自行指定車商,經承租人測試認定無瑕疵,並合於正常使用,委由出租人即新光租賃公司代為價購後,再出租予承租人占有使用,嗣由四平小館公司自行尋找買主出售,由車商之人結清款項匯入新光租賃公司指定戶頭等情。惟依委託銷售同意書上記載委賣期間係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兩造係於113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斯時已非簡銘諄委賣期間,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以系爭車輛為契約標的,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不因被告無處分權而影響該債權契約效力,更不影響本院前揭契約主體之認定。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聖傑係代理簡銘諄為出賣之意思,其辯稱其與林聖傑均為簡銘諄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欠缺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以系爭車輛交車後於114年3月4日年度保養檢修時,原廠

報價單記載:「右前碟盤磨耗率117%、左前碟盤磨耗率104%、手煞車來令片已磨耗、卡鉗活塞防塵套橡皮龜裂」、原廠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函覆113年3月22日結帳工單記載:「1.前碟盤已磨耗超出標準值,2.前來令片片磨耗近感應線且有龜裂現象,3.手煞車來令片磨耗厚度不足,以上制動系統項目攸關行車安全,已報價客暫不更換,並告知車主請勿激烈操駕」,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即有前開瑕疵存在,並有報價單、結帳工單在卷可參(見卷第49、2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車輛之煞車或碟盤等車況加以約定,且明文約定被告「無保固責任」,一般事項第3條約定「賣方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核與永三公司114年8月11日回函(見卷第317頁),表示前任車主於113年3月份回廠進行車輛保養及購買延長保固服務,購買延長保固時有進行全車檢查等情相符,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領車輛後,迄至114年3月間自行至原廠更換陶瓷煞車碟盤、前煞車來令片為止,使用車輛已超過10個月,行駛里程達3935公里(=19139公里-15204公里),有車輛點交簽收單、結帳工單可稽(見卷第41、227頁),佐以原告受領車輛後分別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5日至原廠進行檢修,原告均未曾表示有何煞車失靈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有結帳工單可憑(見卷第215-22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陶瓷煞車碟盤、來令片磨耗,相當於無煞車狀態,已達無法正常駕駛之程度,構成物之瑕疵云云,殊難採信。況且,依我國高速公路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縱屬性能優越之超跑,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永三公司114年8月11日回函(見卷第317頁),可知陶瓷煞車碟盤為消耗性零件,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既屬中古汽車,並非全新車輛,被告亦未就陶瓷煞車碟盤、來令片為品質保證,實難要求交車時該等零件處於全新狀態,原告於114年3月間自行更換陶瓷煞車碟盤、來令片,應認屬於使用下之自然耗損至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有故意不告知陶瓷煞車碟盤、來令片有磨耗情形,自難課與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一般事項第5條約定:「買方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汽車,交車日起10日內,如發現有應由賣方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賣方,逾期恕賣方不受理」(見卷第39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所指瑕疵情事,系爭車輛自113年4月23日點交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從速檢查之義務。原告受領車輛後至少4次至原廠進行檢修已如前述,以原廠技師之專業程度,原告所指前揭瑕疵,並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或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怠於檢查及通知,已逾該通常檢查之相當期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謂有據。㈢被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已正常使用超過10個月,難認

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114年3月間自行至原廠更換陶瓷煞車碟盤、來令片所生費用554,927元,屬個人使用之自然耗損,另原告主張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共140日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1,973,440元(以每日14,096元計算),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530,409元,及其中554,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975,482元自114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