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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1號原 告 郭鈺臻即郭玉英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迭經原告變更、追加、撤回部分聲明後,最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前於民國95年間持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16日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796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該裁定確定後,茂豐公司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於97年12月16日消滅,是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名稱變更前之被告,下稱華開公司)其後於100年12月12日雖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14年司執字第2542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均不生時效中斷,本件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所欠票款,自得提請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茂豐公司於95年5月間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無任何抗告、異議。縱令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僅得拒絕給付,票據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另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北簡卷第32頁),應視為見票即付,其後茂豐公司固於95年6月23日間持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5年7月20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茂豐公司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相隔逾5年多以後,以收購方式受讓茂豐公司營業設備及財產之被告(原公司名稱華開公司)始於100年12月12日因原告無財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530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茂豐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其未於6個月即行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完成,仍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4年12月16日起算3年,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12月16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⒊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於97年12月1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再為上開100年12月間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郭玉英 94年12月16日 未載 579,600元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