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2號原 告 謝玲玫被 告 林琬婕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徐韻芬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被告卻誤為徐韻芬所有而實施查封,伊已另行對徐韻芬起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1598號判決正本及同院114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影本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徐韻芬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6號返還買賣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房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內,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徐韻芬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所附之房地登記謄本),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事實縱令為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亦僅得請求徐韻芬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據此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核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