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5號原 告 翁昱玹被 告 洪瑩蓁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4年2月5日成立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限為2年,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原告於114年4月18日確定版型後即回報「那我這版型送印囉」,並於114年5月3日傳送製作完成之粉色寬褲實體樣衣,該樣衣於114年5月23日前交由被告收受並經被告傳送樣衣照片,原告已繳交3件牛仔褲給被告完成工作。系爭契約約定期間2年,但被告僅3個月即以原告在114年5月23日之辱罵言論作為終止依據,然原告所為情緒性言論,為高壓下的常態摩擦,此微小瑕疵絕不構成終止系爭契約的重大法定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當日於辱罵後完成車縫工作,仍持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於下午8時4分傳訊報告「車完了」、「然後縷社400元」,可以證明該情緒摩擦並未造成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卻在當日下午8時7分回覆「我說停工了」,其利用原告情緒上的微小瑕疵作為單方終止的藉口,意圖無償占有原告勞務出資成果,係惡意違約。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應得之分潤,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8款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原告已投入相當於全職之勞務出資,因被告惡意違約終止而全部落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4年2月5日至114年5月24日持續提供專業設計、打版、樣衣製作等勞務與成本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民法第667條關於合夥之要件,原告應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並於兩造合力完成設計之衣服出售後始依系爭契約約定領取報酬,依照民法第491條規定應屬承攬性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與被告互動方式迴然大變。被告悉按系爭契約履行,於114年2月15日至114年5月16日期間傳送訊息予原告並提出設計圖,供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告均承諾限期完成約定之工作,但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協助打樣、修版與工廠協作責任,過程中表示不願意剪布,威脅被告若不親自到工作現場幫忙剪布,樣品將無法順利完成,且原告多次依自身節奏作業,無法配合被告設計進度,亦無法理性溝通,致原需共同完成的工作落後,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3點所載雙方共同討論後原告應按時完成打版之條款,已違背合作精神與分工義務,導致被告設計最終無法投入市場,且原告屢次對被告使用帶有侮辱性、威脅性、拒不配合、推卸責任、貶低人格與情緒性言語為人身攻擊,雖經被告持續要求給予基本尊重且莫再出言不遜,均不予置理,致兩造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原告更於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50分傳送「我不想幹了」之訊息,被告始恍悟可預見原告無法完成約定之工作項目,且5月底比賽在即,原告仍未完成工作,被告為維護權利,於114年5月24日逕以LINE傳送合作終止通知書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4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被告就教專業人士後於114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改善工作瑕疵及履行工作,因未獲原告置理,再委請律師於114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惟被告以前詞辯稱屬承攬。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前文載明兩造係基於共同成長與品牌價值的維護訂約,並於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分別約定:「合作範圍1.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負責品牌整體規劃,包括但不限於:服裝設計、品牌行銷、銷售與品牌經營。行銷策略制定與執行,包括廣告投放、社群經營、市場推廣等。品牌發展策略、形象維護、消費者溝通與銷售規劃。2.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負責技術與生產協助,包括但不限於:服裝打版、修版。3D服裝建模、CLO打版渲染。工廠生產管道溝通與技術支持。提供牛仔水洗專業技術建議與監督。協助打樣製作(確保服裝的設計、版型與細節符合標準)。參與製作流程,確保產品品質符合市場需求。提供技術顧問意見,確保打版與生產工藝達成共同標準。3.款式數量:乙方確認具備充分技術能力,款式數量無特定限制,甲方可依需求提供設計,雙方共同討論後,乙方應確保按時完成打版並保持品質穩定。」、「分潤比例:1.雙方約定之利潤比例如下:甲方獲得55%之銷售淨利。乙方獲得45%之銷售淨利。……」、「成本與費用負擔:1.甲方負擔:品牌初期階段的所有營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行銷、廣告、品牌推廣、網站維護、銷售相關支出及生產製作成本(但不包含乙方自身技術與打版成本)。隨著品牌收入逐漸穩定,生產製作成本將優先由品牌營收中扣除,僅當品牌營收不足以支付相關成本時,甲方再行補足差額。……2.乙方負擔:乙方提供技術與專業支付,甲方承擔製作相關支出,以確保產品能順利推向市場並保持品質水準。」、「分潤結算與支付:1.分潤結算方式:以每系列為單位,統計淨利潤,並依約定比例支付雙方分潤。雙方應於系列銷售結束後30天內完成分潤結算,以確保財務穩定性與持續合作的基礎。……」、「品牌權益與持份優先回購權:1.品牌所有權歸屬甲方,乙方不享有品牌商標與最終設計決策權,但可參與開發過程,提供技術建議與市場趨勢分析。……」。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合作之品牌所有權非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後雖可分潤,但係以每系列產品為單位統計淨利潤,於銷售結束後30天內結算分配銷售淨利,如無銷售淨利,原告即無法分得報酬,揆諸前揭規定,非屬原告主張之合夥,亦非被告所辯稱之承攬。
(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依上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即兩造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方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被告於114年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合作終止通知書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兩造提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4年2月5日成立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2年合作期間未滿前即終止系爭契約,固可認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但依兩造提出合作期間所傳訊息內容及互動溝通模式,參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3、4款、第四條第2項第2、3款、第六條第1項、第七條第12項、第八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擁有最終決策權,對品牌相關的所有費用支出具有最終決定權,包含但不限於行銷預算、製作成本、推廣資源及其他營運開支。」、「乙方得就相關費用提出建議,但最終支出金額與用途之決定權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因甲方之費用決策主張違約或提出異議。」、「乙方應依甲方設計方向提供技術支持與開發協助,確保產品符合品牌定位,品牌價值與市場需求。」、「甲方應依合作約定之時間完成相關技術工作,確保產品開發與生產流程順暢,並避免影響市場推出時間。」、「品牌所有權歸屬甲方,乙方不享有品牌商標與最終設計決策權,但可參與開發過程,提供技術建議與市場趨勢分析。」、「甲方雙方確認,以每款產品能順利生產為共同目標,雙方應共同努力確保產品設計、打版及生產品質達到可量產標準,並以最大化品牌利益為合作基礎。」、「雙方應基於共同成長原則進行合作,並持續溝通與優化合作方式」等內容,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多次對被告為辱罵等言詞發洩情緒,兩造於114年5月23日發生爭執後,已無法持續理性溝通化解歧見並優化合作方式,原約定之品牌經營與產品開發生產銷售獲利分潤等系爭契約目的應無法達成,被告於114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係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於114年2月5日至114年5月24日提供之勞務與成本,請求被告損害50萬元,並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第二條固約定分潤比例為原告獲得45%之銷售淨利,但亦於同條及第五條明定銷售淨利計算方式、分潤結算方式與銷售結算標準。依兩造於本件之主張,系爭契約合作之品牌尚未開始銷售,約定於各系列產品銷售結束後30天內完成分潤結算之期日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結算分潤,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8款所定「甲方如未依約支付乙方應得分潤,乙方可書面通知甲方,並給予30天補救期,逾期未支付者,乙方有權終止合作並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金額的20%作為違約金。」之情形,原告以被告有上開情事為由,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4年2月25日成立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