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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28號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蕙珊律師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薛名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雨司與被告譽恩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江佩容與被告譽恩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譽恩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陳雨司董事、原告江佩容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其等與被告譽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恩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於原告起訴時,譽恩公司僅原告陳雨司經登記為唯一董事,原告江佩容則經登記為唯一監察人,有譽恩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基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不能再為譽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選任被告薛名喻於本件訴訟事件為譽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譽恩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陳雨司與譽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江佩容與譽恩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譽恩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嗣經數度變更追加聲明後,並追加薛名喻為被告,最後聲明為:㈠確認陳雨司與譽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江佩容與譽恩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雨司與薛名喻就譽恩公司之9,900股股份,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㈣確認陳雨司與薛名喻就譽恩公司之董事,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㈤確認江佩容與薛名喻就譽恩公司之監察人,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㈥薛名喻應協同陳雨司將譽恩公司9,900股股份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薛名喻所有。譽恩公司就上開登記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㈦譽恩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見本院訴卷㈡第147至14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雨司前擔任學米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墨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學米公司)銷售業務時,學米公司負責人薛名喻向陳雨司稱可成立個人公司節稅,遂在薛名喻主導下,原告與薛名喻間成立借名契約,由陳雨司出名擔任名義上譽恩公司之董事及9,900股之股東,江佩容出名擔任名義上譽恩公司之監察人,而於113年5月1日設立登記譽恩公司,惟實質上仍由薛名喻實際營運並為其相關事業或其他公司交易或節稅。嗣原告均無意繼續借名關係,陳雨司於113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向薛名喻為終止借名登記及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再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譽恩公司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江佩容則於113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向薛名喻、譽恩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譽恩公司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詎譽恩公司迄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監察人解任登記,原告現仍為譽恩公司登記名義人,又原告前於114年5月收受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薛名喻不處理譽恩公司事務,不得不基於無因管理關係為處理,是原告存有遭受行政裁罰等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雨司與譽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江佩容與譽恩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雨司與薛名喻就譽恩公司之9,900股股份,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㈣確認陳雨司與薛名喻就譽恩公司之董事,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㈤確認江佩容與薛名喻就譽恩公司之監察人,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㈥薛名喻應協同陳雨司將譽恩公司9,900股股份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薛名喻所有。譽恩公司就上開登記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㈦譽恩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均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或過去基礎事實關係,惟原告既已與譽恩公司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縱薛名喻否認其與原告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仍不影響原告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且原告辭任後不會有未申報稅務而遭行政機關裁罰問題,況原告未具體說明如不辦理變更登記,對原告現在權利或法律地位有何急迫危險,故無確認利益。又薛名喻否認與原告有成立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也不認識江佩容,更未曾對譽恩公司為管理、使用或收益,遑論持有公司印鑑章及任何文件。實則陳雨司於112年間因業績良好有節稅需求,薛名喻遂與陳雨司討論改變合作模式,經陳雨司自己決定在外設立譽恩公司,成為學米公司經銷商,以達節稅之目的,但因陳雨司對於成立公司及後續營運之行政管理等事務並不了解,僅對會影響自己實際所得之繳稅問題有興趣,故設立譽恩公司前,陳雨司與薛名喻約定於譽恩公司營運初期,由陳雨司主要負責推銷業務,行政事務由學米公司協助,薛名喻因此借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予陳雨司作為設立資本,並轉介米發有限公司(下稱米發公司)協助處理譽恩公司設立等行政事務,陳雨司因而同意由學米公司或米發公司代為保管印鑑等重要文件,嗣譽恩公司雖因故未與學米公司成立正式經銷關係,仍不得逕以薛名喻或學米公司於譽恩公司成立初期所提供之協助,遽認屬對譽恩公司進行控制之手段,進而推認原告與薛名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另譽恩公司大小章、設立文件等現由陳雨司持有,薛名喻無從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自得依法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㈡第135至1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陳雨司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擔任推銷學米

公司產品之業務,薛名喻為學米及更名後墨宇公司之負責人。

㈡譽恩公司係於113年5月1日設立,現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實

收資本額1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每股金額10元,董事長為陳雨司(持股9,900股),監察人為江佩容(持股0股),尚無其他董事、監察人。

㈢譽恩公司自設立以來,名義上股權結構均為陳雨司持股9,900股(持股比例99%),米發公司持股100股(持股比例1%)。

㈣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陳雨司、江佩容分別

擔任譽恩公司名義上董事長、監察人,陳雨司仍持股9,900股。

㈤薛名喻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42分,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99,000元至陳雨司個人帳戶,陳雨司復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11時21分,匯款合計99,000元至譽恩公司籌備處帳戶。

㈥陳雨司自譽恩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不曾保管、持有譽恩公

司之印鑑章、銀行存摺、會計帳冊等資料,至114年6月3日自保管之會計師取得上開文件。

㈦陳雨司於113年11月18日有以軒昂法律事務所113律函字第111

803號函,向薛名喻為辭任譽恩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薛名喻則以眾勤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眾律北字第1131122001號函,同意陳雨司辭任譽恩公司董事。

㈧江佩容於113年11月18日有以軒昂法律事務所113律函字第111

801號函,向譽恩公司、薛名喻為辭任譽恩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許繻心為薛名喻之妻子,於113年11月間要求陳雨司與

米發公司簽立原證25合作協議書(見本院訴卷㈠第397至399頁)、原證20-1合資終止協議書(見本院訴卷㈠第315至323頁),陳雨司均拒絕。

㈩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學公司)係於112年12月5日

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許繻心。科技學公司原為學米公司之子公司,現已與更名後之墨宇公司合併後消滅。

科技學公司於113年10月、11月間,有以教材費名義開立發票向譽恩公司請款。

被證2所示加盟主培訓契約(見本院訴卷㈠第197至203頁)之甲方及日期處,均為空白。

被證2所示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㈠第195頁)為薛名喻與陳雨

司間LINE對話紀錄;又被告提出之附件1(即被證3補充版)為薛名喻與陳雨司間LINE對話紀錄、附件2(即被證4補充版)為許繻心與陳雨司間LINE對話紀錄、附件3(即被證8補充版)為113年10月21日學米公司人員與陳雨司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㈠第363頁、第365至367頁、第36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中,出現暱稱「Louis」是指薛名喻,「ReinC.」是指陳雨司,「CINDY」是指許繻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等與譽恩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確認其等與薛名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具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係薛名喻借用其等名義,於譽恩公司設立登記時

,由陳雨司擔任名義上董事及股東,江佩容擔任名義上監察人,且原告均已向譽恩公司為辭任等情,經核陳雨司仍登記為譽恩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及9,900股之股東,江佩容亦登記為譽恩公司之監察人,有譽恩公司譽恩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薛名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與譽恩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與譽恩公司登記外觀不一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依照上開說明,應具確認利益。

㈡陳雨司與薛名喻間未就董事、股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江佩容亦未與薛名喻就監察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主張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金錢交付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登記於陳雨司名下之譽恩公司股份及董事,及登記於江佩容為監察人身分等節均係其薛名喻所借名者,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與薛名喻間就上開事項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乙節,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與薛名喻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陳雨司主張其與薛名喻間就譽恩公司董事身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

⑴觀諸陳雨司與薛名喻間於112年10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訴卷㈠第237頁),陳雨司表示:「明年所得稅 我會暈倒」,薛名喻則回應:「我可能要幫你開一間公司」、「不然你確實有點卡」,足見譽恩公司設立之原因,係基於為陳雨司節稅之目的。另觀諸陳雨司與薛名喻間113年3月1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㈠第193頁),陳雨司表示:「Louis(指薛名喻)跟你確認下 是有限公司吼 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對不對 因為我要去算名字」,可見陳雨司就譽恩公司之命名具一定之決定權,是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難認譽恩公司設立之際,薛名喻有向陳雨司提出由陳雨司擔任譽恩公司名義上董事、股東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⑵另證人即會計師吳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陳雨司

設立譽恩公司,是因為我提供學米公司服務已有一段期間,薛名喻有跟我討論員工分紅、認股,故想模仿上市公司,有營業擴張需求,並表示業績很好的業務有創業需求,可以成立獨立經銷公司,學米公司亦可因而受惠,除譽恩公司外,另有其他2至3間以相同模式設立,設立譽恩公司我有成立LINE群組,群組成員有我、我同事、學米公司的會計、陳雨司、薛名喻,主要溝通者是陳雨司跟學米公司的會計,討論股權結構時,因薛名喻稱成立公司需有後勤支援,我引薦由有經驗的米發公司參與後勤支援,並以1%股權結構作為報酬,故譽恩公司股權比例為陳雨司99%,米發公司1%,主要是薛名喻和我討論讓米發公司參與合作及股權結構,但陳雨司也在群組內而共享資訊,我認知是薛名喻與陳雨司間已經有共識才能進行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31至39頁),可見陳雨司有參與譽恩公司設立過程,並為主要溝通者,薛名喻及學米公司固有參與其中並協助為部分決策,但自陳雨司於設立登記譽恩公司過程詢問薛名喻設立之細項等節以觀,有陳雨司與薛名喻間113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㈠第363頁),堪認學米公司、薛名喻所提供之協助,係因陳雨司對於公司設立細節經驗不足,且日後有與學米公司合作經銷之計畫等原因所提供,是此僅可認定屬薛名喻、學米公司單純之協助行為,無從逕認薛名喻有與陳雨司間就由陳雨司出名擔任譽恩公司之董事乙節,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再者,陳雨司於譽恩公司設立後之113年10月1日,經許繻心

告以「等這個月先把合約簽好之後,再算清楚現在的錢錢有多少!(組織分潤/加盟)」,陳雨司即回覆「Cindy 加盟我想等我一陣子 準備好再進去好了 目前要做資金運用」,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㈠第289頁),足見陳雨司於譽恩公司設立登記後,尚可自主決定是否加盟學米公司。倘陳雨司僅為薛名喻之出名人而實際為薛名喻所經營,則譽恩公司加盟之時間點、加盟與否應由薛名喻為決定,殊無遷就陳雨司個人資金運用等原因而拒絕或延後加盟時間,顯見陳雨司主張其僅為譽恩公司之名義上董事,應不可採。⒊陳雨司另主張譽恩公司之9,900股股份實際為薛名喻所有,而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與薛名喻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⑴經查,薛名喻雖有匯款99,000元予陳雨司,陳雨司再行匯款

至譽恩公司籌備處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惟出資之原因原屬多端,或為借款、贈與、代墊,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之,上開款項縱源自薛名喻,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收受金錢之一方即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雨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薛名喻就譽恩公司股份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無從僅以薛名喻匯款99,000元供陳雨司匯款至譽恩公司籌備處等情,即遽認陳雨司與薛名喻間就譽恩公司9,900股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準此,譽恩公司9,900股股份既屬陳雨司所有,陳雨司與薛名

喻就此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譽恩公司9,900股股份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變更等節,即屬無據。

⒋江佩容另主張其係由陳雨司為代理人,而自113年5月1日至11

3年11月19日止與薛名喻間就譽恩公司監察人身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之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要件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㈠第395頁),學

米公司之前會計LINE暱稱DYLAN向原告表示:「找一位監察人只是符合公司法設立條件,最初設立時要簽名,後面沒有其他動作了,監察人要對股東負責(股東是你們自己),所以找個好溝通的家人或朋友即可」,未見有何江佩容與薛名喻間成立借名登記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若原告主張譽恩公司實際為薛名喻實際經營為真,薛名喻理應會尋求其他具一定信任關係之人擔任監察人,而非委由素不相識之江佩容出名擔任監察人,江佩容又為陳雨司之母親,堪認監察人之人選係依陳雨司己意決定,而非薛名喻所為之安排。

⑶江佩容雖主張陳雨司代為將其身分證明文件提供辦理譽恩公

司設立登記,即表示江佩容同意出借名義予薛名喻擔任譽恩公司之監察人等語,惟此僅可證明江佩容同意擔任譽恩公司之監察人,無法證明江佩容有授與陳雨司代理權,而與薛名喻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未能舉證江佩容就出名擔任譽恩公司監察人與薛名喻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法認定此部分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已為辭任董事、監察人,是陳雨司、江佩容與譽恩公司

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與譽恩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而無與薛

名喻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該等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江佩容於113年11月18日有以軒昂法律事務所113律函字第111801號函,向譽恩公司、薛名喻為辭任譽恩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譽恩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並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新北院114訴608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卷㈠第91至92頁)。陳雨司雖亦有於113年11月18日有以軒昂法律事務所113律函字第111803號函,向薛名喻為辭任譽恩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惟薛名喻於該時非譽恩公司之代表人,且自始與陳雨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非得代譽恩公司受意思表示之人,是上開律師函尚不生終止譽恩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是以,江佩容上開辭任譽恩公司監察人之律師函送達譽恩公司時,陳雨司尚為譽恩公司之董事長,可得代譽恩公司受領意思表示,自生合法終止委任之效力,故江佩容主張其與譽恩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19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陳雨司嗣雖又於114年1月2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31

號存證信函向譽恩公司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譽恩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㈡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惟監察人江佩容已於113年11月19日辭任,陳雨司則為譽恩公司之唯一董事,譽恩公司已無得代其受領意思表示之人,是上開存證信函亦不生終止委任效力。

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查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選任薛名喻為譽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陳雨司以其已辭任譽恩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訴請確認陳雨司與譽恩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暨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新北院114訴608卷第9至13頁),該書狀繕本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薛名喻,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㈠第47頁),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含董事長)得不附理由隨時向公司為辭任的意思表示以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亦不須得公司之同意,依照上開說明,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是陳雨司與譽恩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薛名喻收受起訴狀暨特別代理人聲請狀繕本之114年7月28日起不存在。

㈣原告請求譽恩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再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改推董事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倘公司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⒉經查,陳雨司既已於114年7月28日合法終止與譽恩公司之董

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江佩容則已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終止與譽恩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譽恩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所變更,且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譽恩公司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又倘譽恩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仍經列載於譽恩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監察人名單,實有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風險,陳雨司固於114年6月3日取得譽恩公司大小章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然陳雨司既已於114年7月28日合法辭任譽恩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即無從持以代表譽恩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譽恩公司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陳雨司與譽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7月28日起不存在。㈡確認江佩容與譽恩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19日起不存在。㈢譽恩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陳雨司擔任譽恩公司董事及江佩容擔任譽恩公司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