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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29號原 告 王振安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 告 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昌敏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周宛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召開大安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之決議無效。

確認大安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以其為大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社區民國113年5月29日召開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下稱系爭籌備會議)、114年2月22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且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籌備會議、臨時會議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將影響原告本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5月29日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李淑梅召開系爭籌備會議,然李淑梅僅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款規定,李淑梅不具備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系爭籌備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所選任盧昌敏為下一屆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盧昌敏於當選時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具主任委員資格,無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故系爭籌備會議、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另高氯離子檢測單筆費用最低收費標準為每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明定單筆費用逾100,000元之重大修繕、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臨時會議卻於議案第二案作成同意認定高氯離子海沙檢測屬一般改良、檢查、修繕、維護項目,同意工程人員得基於檢測目的出入系爭社區之決議(下稱系爭議案二決議),顯違反上開規約規定。系爭臨時會議議案第三案逕自作成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決定其都市更新或地號合併重建方式之決議(下稱系爭議案三決議),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議案二、三決議應為無效。再者,系爭臨時會議之主席未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逕由不得擔任主席之盧昌敏擔任,其選任程序違反系爭規約及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籌備會議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現行法令及系爭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會須由具召集權之人召開之規定,依系爭社區慣例,主席即為召集者,當時全體委員均參加系爭籌備會議,無論由何人召開均不影響該會議決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賦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享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規約第7條第5款僅適用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故盧昌敏係以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當選第九屆主任委員,不在該條適用範圍內,系爭籌備會議決議有效成立。又盧昌敏經系爭籌備會議推選,且於系爭臨時會議召開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有召集權之人。另系爭社區多數住戶於系爭臨時會議表決通過系爭議案二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議案三決議相當於都市更新之字型規劃,僅須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一人即得申請,無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會議通過,亦未排除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同意比率,未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之虞,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事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爭議,原告未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召開系爭籌備會議,選任盧昌敏為主任委員;復於114年2月22日由盧昌敏擔任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作成系爭議案二、三決議。盧昌敏於113年6月13日登記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籌備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簽到簿、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827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75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前情堪認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籌備會議、臨時會議各有決議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籌備會議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權限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⒉而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由

各棟大樓自行推選。」;第6條「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全體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應有:⒈主任委員一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⒉財務監察委員一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主任委員應每月至少召開管理委員會乙次……」,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已明確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開,即主任委員始有召集並主持管理委員會議之權,則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人應由主任委員擔任,如無選任出主任委員,即應先行選任後再行召開,始為適法。

⒊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於113年5月29日召開系爭籌備會議,會中選任盧昌敏為第九屆主任委員、張瑜馪為財務委員,而系爭籌備會議係由趙金蘭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此經系爭籌備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明確,依上開規約規定,趙金蘭不具主任委員資格,對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本無召集之權限,是趙金蘭所召開並任主席之系爭籌備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籌備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核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臨時會議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⒉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即非區分所有權人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始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復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住戶縱因規約未有限制或有特別規定,而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仍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⒊查,系爭籌備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盧昌敏自不因系爭籌備會議之推選而擔任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系爭規約第7條已明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其已選任者,當然解任。……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由此解任條件之規定,可推知系爭規約針對社區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之選任資格予以規範,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始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倘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即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被告抗辯系爭規約第7條第5款僅在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方有適用云云,委無足採。而盧昌敏於系爭籌備會議推選其為主任委員時,尚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於113年6月13日始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10,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盧昌敏不具有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自無法進而被推選為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籌備會議決議推選盧昌敏為主任委員,決議內容已違反上開規約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認盧昌敏當選被告之主任委員為無效。

⒋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所載,盧昌敏以主任委員之身分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惟盧昌敏未經合法有效選任而獲得主任委員資格,更無從因而具有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自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依前揭說明,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不生決議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洵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盧昌敏就任主任委員已經主管機關備查云云,然

按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僅係供主管監督機關行政監督管理事項,管理委員會陳報之主任委員是否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及其選任過程是否適法,仍須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決之,並非經主管機關備查即當然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被告此項所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分別於113年5月29日、114年2月22日召開之系爭籌備會議、臨時會議決議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