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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1號原 告 林翠玲被 告 李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簽立之借名登記合約書,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名登記合約書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地簽立之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後而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就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原告擔任出名名義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1紙,並另冒用原告名義,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寬鴻,且拒繳房貸本息,致原告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造成原告信用破產及其他損害,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消滅而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1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內容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借名登契約關係乙節,堪信可採。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憑(本院第79頁),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已合法終止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而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撤銷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