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2號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簡仕宸被 告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首字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就「內政部移民署108年度背心式防彈衣採購案(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179,882元,向被告採購背心式防彈衣118件,經伊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全部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給付價金1,179,882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200,000元。然嗣經伊發現履約標的有「108NIA」字樣未依約定方式戳印、防彈纖維布板摻雜不明布料及材質、防彈纖維布料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及原廠證明書、新品保證書、內外襯標籤說明虛偽不實等瑕疵,經於114年1月10日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4日前無條件改正,惟被告拒未修補,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11、13目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1,179,882元。伊另得依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損失200,000元、重新採購防彈衣之差額損害236,118元。又被告未依誠信履約,致伊形象受損,須於全國三大報紙刊登本案判決摘要以除去名譽受侵害之損害,登報費用304,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綜上,被告應返還價金及賠償前開損害合計1,920,000元(0000000+200000+236118+304000=0000000)。爰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920,000元及114年3月26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所交付之防彈衣並無原告所指瑕疵。縱有,系爭採購案業經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全部驗收合格,即進入保固期,於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約定由伊負責改正,逾期不為改正,原告得逕為處理,該費用由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亦未重新採購,豈有重新採購之差額損失可言。又系爭採購案業經驗收合格,縱有瑕疵,亦僅屬保固責任問題,與誠信履約無涉;倘未誠信履約,形象受損者應為伊,原告何來名譽受損,原告請求伊賠償除去名譽受侵害之登報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11、13目約定、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及依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損失、重新採購費用之差額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11、13目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6目)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13目)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及於第17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终止或解除者,…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等語,有該約款可稽。依上開約定,自須以被告履約時該當解除契約事由,原告始得依上開約款行使契約權利甚明。
⒉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以觀,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
限」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20天內完成採購標的製作,並送達機關指定之本署辨公處所或廠商廠房…」、於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約定「(第1款)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辨理自主檢查。(第2款)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第6款)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7款)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於第12條「驗收」約定「…1、…經第1階段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改善期限仍未交驗時,機關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2、防彈衣抗彈測試結果不合格時,…機關將解除本案契約,並沒收履约保證金…」、於第13條「保固」約定「(第1款)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5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第3款)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等語,有各該約款可稽。依前揭契約條款,可知系爭採購案分別約定履約期限為決標後120天(第7條)、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後5年(第13條),關於履約標的之瑕疵,分別約定履約期間、驗收時發現瑕疵之處理方式(第9條、第12條),及驗收後廠商對瑕疵之保固責任(第13條)。且依契約第13條約定「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5年」等情,應認兩造已明確約定,履約標的經驗收合格即屬履約完成,驗收後發現之瑕疵乃契約第13條所定保固責任問題,而非契約第17條第1款所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之解除契約事由。
⒊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交付之防彈衣,已於109年7月16日經原告
辦理全部驗收合格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函稿及所附驗收作業流程表、驗收紀錄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33至307頁),則依前述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所稱履約標的瑕疵縱或存在,原告亦應依契約第13條第3款「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之約定行使契約權利,非得依契約第17條第1款解除契約,原告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11、13目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原告本於解約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依契約第17條3款、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已發還履約保證金、重新採購費用差額之損害賠償,自均無理由。
⒋原告固另主張:「108NIA」字樣未依約定方式戳印,屬隱蔽
項目;防彈纖維布板摻雜不明布料及材質、防彈纖維布料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等瑕疵,均未列於驗收之項目,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被告不得免除其契約義務云云。惟查,防彈纖維布板係縫製於防彈衣內襯套內乙節,乃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1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防彈纖維布板之結果,該布板與內、外襯套係可拆分;將布板自內襯套取出,即可見「108NIA」字樣附有透明膠帶(本院卷第331、451頁)。則防彈纖維布板布料或「108NIA」字樣未依約定之瑕疵,驗收時僅須拆除內襯套即可發現,非可認屬隱蔽項目,原告就驗收可即時發現之瑕疵,予以驗收通過,依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嗣後發現之瑕疵即屬被告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之問題,原告以瑕疵隱蔽或未驗為由主張解約,並非有據。又契約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之約定乃針對履約期間(非保固期間)之兩造權利義務規範,業如前述,無從因契約第9條之約定,即認原告具有契約第17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去名譽侵害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誠信履約,造成原告形象受損云云,然被告所否認,原告於被告具狀否認後,僅稱原告形象受損業經媒體大肆報導等語(本院卷第330頁),並未就被告之履約如何未依誠信、與媒體報導或原告形象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自難認已善盡主張之責任。原告執上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除去名譽侵害之費用,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11、13目、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8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0,000元及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