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3號原 告 李肅之被 告 陳頎智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Charile」加伊為好友,邀請伊加入「飆股領航85」LINE群組,向伊佯稱:可下載「FLOW TRADERS」應用程式,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0筆至系爭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一空,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且伊事發當時僅21歲,更患有閱讀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理解及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不足,因而誤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係收取薪資必要流程,無從預見交付係爭帳戶係供第三人詐騙原告匯款所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即知悉本件請求對象為伊,卻遲至114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被告亦未爭執收到前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對原告受到之財產損失具不法、故意、過失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時提出「線上打工薪時代」列印
資料,該網站廣告上登載「招募線上助手、熊貓訂單處理員、薪資一律按單計算」,且有知名公司之相關商標等資料;且被告於112年1月1日尚與LINE顯示名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Kevin」者聯繫,於被告詢問「你們合法的嗎」,對方隨即傳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與被告,嗣被告詢問「那賺到的錢呢?」時,對方回稱「會跟你要你指定的提領帳戶,可是不會跟你拿你的本子,提供帳號就可以了」各節,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知被告收受公司登記資料後,始傳送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是被告是否具共同詐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屬有疑。復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3日即因注意力及學習問題就醫,經醫師評估須接受特教評估及介入,於103年12月間經被告所就讀之國中提報至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學習障礙,障礙類型為ADD(Attention Deficit Disorder,注意力不足症)兼理解,安置在分散式資源班,並於105年12月1日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復於106年5月間、107年5月間經被告所就讀之高職提報至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學習障礙,障礙類型為ADD(Attention Deficit Disorder,注意力不足症)兼理解等情,有宇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學習能力均與無學習障礙、無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人有間,於就學階段吸收知識之難度亦較高,益徵被告辯稱其辨識能力較不足,因無過失而阻卻責任等情,尚非無憑。
㈢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於事發時雖為成年人,但仍可能因自身意識、心智、社會歷練之欠缺等因素,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容非當全然知悉,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有工作需求,以匯入款項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為由,說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被告亦僅提供1個帳戶(即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辯詞亦非毫無邏輯可言,詐欺集團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系爭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他人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故意,或其具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失之6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0所載時間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紀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對照系爭帳戶111年12月5日亦查無該筆款項存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自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2 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3 111年12月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4 111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5 111年12月6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6 111年12月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7 111年12月6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8 111年12月6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9 111年12月6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0 111年12月5日不詳時間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