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4號原 告 李京翰被 告 資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幣星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與被告(原名稱: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星球公司)簽立「幣星球公司買賣合約與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被告購買加密貨幣挖礦機(型號:蜜蜂E1,下稱系爭機器)1台,被告應於107年7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1台,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託管費用6,000元,被告負責系爭機器管理及收集產出之加密貨幣等運作事宜。詎原告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後,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器1台,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約,被告則覆以系爭機器生產所需晶片與訴外人謝果真發生糾紛,致無法生產等語,兩造遂於109年2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退還7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被告僅退還共計1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70萬元-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公司變更名稱,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名稱為他名稱公司之行為。換言之,名稱變更前之公司與名稱變更後之公司,仍為同一之法人。查幣星球公司業於113年1月29日由臺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資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與幣星球公司為同一法人。
(二)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得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支付7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應於107年7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1台,而被告收受其給付之買賣價金70萬元後,未於兩造約定之期日履行交付系爭機器1台之義務,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允諾退款70萬元,迄今僅給付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亦已免除,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7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被告應自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