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5號原 告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被 告 乙〇〇
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〇〇、丙〇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本院卷第100頁),聲明不變。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又原告在訴訟中已將被告丙〇〇姓名更正為丙〇〇(本院卷第99、131頁),另有丙〇〇之居留證足參(限閱卷第6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〇〇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並育有二子。然原告於114年初時,發現乙〇〇與其同事即被告丙〇〇有約會、親吻、摟抱、牽手散步及性行為等不適當之親密行為,且自113年9月間起至今仍不當交往中。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7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乙〇〇抗辯略以:其自結婚以來,與原告對婚姻、家務經營及
育兒理念等多有未合,且分房多年,自113年11月底起曾論及離婚一事,但未有共識,婚姻早有名無實。因原告與乙〇〇開始洽談離婚一事之後,曾口頭約定得各自對外發展結交男女朋友、互不干涉,乙〇〇才因而與丙〇〇交往,並交往程度逾越一般朋友關係,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但被告並非在113年9月間開始交往,且114年9月間已分手,另否認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㈡丙〇〇則以:確有與乙〇〇交往,但並非從113年9月開始交往,
且其二人在114年8、9月間已經分手。與乙〇〇交往時,乙〇〇有告知正在處理與原告離婚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〇〇於108年12月17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其二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北司補卷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間即開始交往,並有性行為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0、132頁);就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再參據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可認被告於114年2至3月間,有多次在白天或夜間為約會、親吻、摟抱、牽手散步等行為(北司補卷第21至28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00、132頁)。另丙〇〇於114年8、9月間仍有至乙〇〇家中,有錄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87至92頁),乙〇〇亦肯認該錄影截圖顯示之女性為丙〇〇(本院卷第100頁);併參以原告提出之Uber APP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示乙〇〇直至114年11月2日為止,仍有使用Uber APP軟體,為丙〇〇預約車輛,以利丙〇〇自其住處前往乙〇〇住處。綜觀以上各情狀,被告至遲於114年2月間即開始交往至今,且屢有親吻、擁抱、牽手及約會等舉措,而有上述親暱之身體接觸、情感交流,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已達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堪以認定。
⒊乙〇〇固抗辯:其與原告有口頭約定得各自對外發展結交男女
朋友、互不干涉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68頁),又未據乙〇〇舉證以實其說,故乙〇〇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況乙〇〇亦自認其與丙〇〇交往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頁)。
⒋再者,丙〇〇自陳:其與乙〇〇交往時,乙〇〇有告知正在處理與
原告離婚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其亦明知與乙〇〇交往期間,乙〇〇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為上述行為。
⒌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各節,被告自114年2月起至今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〇〇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現與乙〇〇雖仍存有婚姻關係,但已提起離婚訴訟
,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財產;乙〇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許,名下有不動產及營利、利息所得等;丙〇〇則為越南籍人士,因來台工作而有存款等節,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71、132頁);且有原告及乙〇〇之財產資訊查詢結果、丙〇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限閱卷第49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7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5萬元應併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北司補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3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5萬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