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8號原 告 楊明輝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黃聖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75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989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31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顯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有違悖,因該等保險契約屬健康險及1年期意外險,符合系爭原則第8點之相關規定,不得終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求非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契約,惟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以上開保險契約均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由,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再次檢附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陳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美金,且金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後,執行法院復於同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險契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符合系爭原則第8點之相關規定,屬健康險及1年期意外險,不得終止等語,然原告此等主張非實體法上足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況執行法院已撤銷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之執行,原告亦表示對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執行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凱基人壽金好意保險 00000000 新臺幣13萬6818元 2 凱基人壽金好意保險 00000000 新臺幣13萬6915元 3 凱基人壽金好意保險 00000000 新臺幣13萬6847元 4 凱基人壽金好意保險 00000000 新臺幣13萬6147元 5 凱基人壽美樂年年外幣終身保險 00000000 美金1萬9027元 6 凱基人壽美樂年年外幣終身保險 00000000 美金1萬8934元 7 凱基人壽美樂年年外幣終身保險 00000000 美金1萬8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