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徐志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8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而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3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而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209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7,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5,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5、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分別向原告借款下列2筆:①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2月2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59%(現為4.33%)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②1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12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5%(現為3.99%)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上開①、②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自114年4月22日、同年5月1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1,464,812元、284,355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3-4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