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江宏立吳宜靜被 告 謝寶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約定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61萬3199元(含本金58萬9430元、利息2萬3469元、違約金3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