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59號原 告 郭林紋花訴訟代理人 郭繼承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廣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林郁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根生(以下逕稱其名)之配偶,於民國57年7月起即與家人共同居住並設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潭頭段821-73地號,分割自潭頭段821-65地號)、730地號(重測前為潭頭段821-65地號,因分割由潭頭段821-28地號移載)、731地號(重測前為潭頭段821-67地號,分割自潭頭段821-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26,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郭根生並於65年9月間向訴外人劉萬逐(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舉家遷居高雄市旗山區,乃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張聖保、趙成富、李鳳閣(下稱張聖保等3人,均已故)居住使用,並由其等3人各自向稅務機關申請稅籍並繳納房屋稅,嗣郭根生於91年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5月間接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函文,表示訴外人即單身榮民王全貴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以及系爭房屋,經榮民服務處依法完成捐助作業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後,由被告接管,嗣因系爭房屋為年久失修之空屋,結構毀損,且雜草叢生,被告乃於110年12月2日委請榮民服務處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及其配偶郭根生、其子郭繼承、郭祖輝於57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㈢郭根生於65年間向前手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26)。
㈣郭根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委請榮民服務處將系爭房屋拆除。㈥系爭房屋為1個門牌3個建物,稅籍編號有3個,分別為000000
00000(納稅義務人為張聖保、趙成富)、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李鳳閣)、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全貴)。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房屋拆除,致其受有88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應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或利益,而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⒉原告以郭根生係與王全貴、黃剛同時向劉萬逐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郭根生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舉家搬遷至旗山,乃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張聖保等3人居住使用,並由張聖保等3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原告家人歷年均會親自至系爭房屋探訪,或以向系爭房屋投遞郵件之方式,透過郵務人員等確認系爭房屋之現況等情,主張郭根生生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電子郵件、系爭房屋門牌暨大門照片、查詢招領郵件頁面、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蓋印有退回印文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1、107至149、227至231頁)。然遍觀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家人曾於57年間設籍於系爭房屋,於59年間遷出,系爭土地於6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郭根生所有,於92年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先後於111年3月間、112年8月間投遞郵件至系爭房屋地址等情,然尚無從證明郭根生除系爭土地外,亦同時向劉萬逐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郭根生生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
⒊復參以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然觀諸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4年10月7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49108947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可見僅張聖保等3人及王全貴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至郭根生及原告則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郭根生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可疑。尤其,觀諸登記李鳳閣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9頁),於「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下蓋印有王全貴之印文,核與原告主張係郭根生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張聖保等3人居住使用,由張聖保等3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乙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要難可採。
⒋原告固以由其等係先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嗣郭根生再買
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觀之,可知郭根生買受系爭土地時,亦一併買受系爭房屋。然而,原告前開所指情形縱使為真,仍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更何況,原告自陳於59年間舉家遷居旗山,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09頁),可見其等遷居旗山之時點(59年間)早於郭根生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點(65年間),此由郭根生購買系爭土地時,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住所為高雄市旗山區(見本院卷第113、279頁),亦臻明確,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後,因遷居旗山,乃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張聖保等3人居住使用乙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又原告既已舉家遷居旗山,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則郭根生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一併買受系爭房屋,即顯有可疑,自無從推論郭根生購買系爭土地,亦同時買受系爭房屋。
⒌原告另以郭根生係與王全貴同時向劉萬逐購買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系爭房屋,王全貴買受何種權利,郭根生自當然買受同等權利云云。然縱使郭根生與王全貴係同時向劉萬逐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其等與劉萬逐間之契約內容仍未必相同,自難以王全貴買受之權利,逕認郭根生亦買受同等權利,尤其,郭根生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而王全貴買受上開土地時,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住所則為系爭房屋地址,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279頁),兩者情形既有不同,自難以王全貴買受權利情形,遽認郭根生亦買受同等權利。
⒍至原告所稱管理行為,縱使為真,亦難以此遽認郭根生或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郭根生於生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郭根生於生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調張聖保等3人亡故治喪事宜係由郭根生協辦之資料,以及張聖保等3人所遺留提及系爭房屋應歸還郭根生之遺書或相關資料,以證明郭根生與張聖保等3人間之親疏關係,系爭房屋為郭根生提供予張聖保等3人居住使用。然原告自陳不知張聖保等3人是否遺留遺書(見本院卷第386頁),堪認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為摸索證據,至張聖保等3人亡故治喪事宜是否由郭根生協辦乙節,縱經調查,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是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