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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1號原 告 吳雅婷被 告 邱維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以書面表明,於無法以遠距視訊審理之情形,放棄提解到場、以遠距視訊方式審理而為答辯,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慧社團」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訛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購買股票,並以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假冒「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富榮」之名義,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原告,向原告收取150萬元現金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用以表示該公司有收到款項之意。其後,被告旋即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65至66頁),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由被告冒名簽收之收據、被告收受原告系爭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55頁、第15至17頁),且經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審訴卷第43頁);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抑且,被告因其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5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