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3號原 告 曾琬茜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被 告 林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嗣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利息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間以稱家中遭逢詐騙,且經營之公司周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承諾將於112年6月還款,原告遂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7日各轉帳400,000元、於112年4月18日轉帳750,000元至被告之新光商銀帳戶,被告僅於112年6月30日匯款返還200,000元、500,000元,尚欠8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還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分毫,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認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所匯款項均係投資貨幣買賣交易,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否認成立借貸契約,並抗辯係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 ㈠⒉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乙節,雖提出Line對
話記錄擷圖為證(見司促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投資、買賣,或為當事人間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借貸一端,要難僅以系爭款項之交付,逕認兩造存在借貸關係;且細觀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僅為原告單方面發送之訊息,未經被告覆以肯定其內容之訊息或承認借貸之回應,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依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向被告表示:「Sis投入的本金有40+40+75=155」、「那時候我all in差10萬」,被告則對原告所稱之數額回覆:「沒事!正確☑」等語;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再向被告稱:「Sis 6月底到了,跟你確認一下我們的$喔……記得你們算過之後說會有利潤30%,最少20%,當時有先確認牧的定存可以讓我在6月底拿回,$240萬+利潤20%48萬=288萬,$240萬+利潤30%72萬=312萬,以上跟你確認一下~」等語,自原告以「投入的本金」、「ALL IN」、「利潤」等用語觀之,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所匯款項係為投資乙節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合意,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
,系爭款項既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始屬公平,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承前所述,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據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又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原因,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認授受金錢之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況被告所辯亦非無可採,原告又未能就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僅泛稱: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且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其舉證尚有未足,礙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