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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4號原 告 宋愷維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徐渝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嗣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遂先於114年3月13日還款30萬元,同年4月1日還款5萬元,經原告多方催討餘款65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存

摺交易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7頁、89-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