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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1號原 告 林欣瑩

高陳綉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陳綉治新臺幣1,546,245元及其中新臺幣1,436,336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新臺幣1,079,5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林欣瑩、原告高陳綉治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林欣瑩、原告高陳綉治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陳綉治以新臺幣5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245元為原告高陳綉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523元為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欣瑩、原告高陳綉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新臺幣(下同)96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4頁),嗣變更該項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第三人李政和、高火盛因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共同使用部分持續漏水,受有裝潢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命被告:①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11,907元,及均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396,187元,及均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命被告再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11,907元,及均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李政和、高火盛將前述對被告之債權,依比例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受讓部分各如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高院284號訴訟)判決附表己編號(3)所示。

㈡原告林欣瑩自李政和、高火盛所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先後於

高院284號訴訟,及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高院1115號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經高院1115號訴訟判決認定,於抵銷計算後,原告林欣瑩對被告尚有:①127,707元;②23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即合計367,326元,及其中239,619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高陳綉治自李政和、高火盛所受讓對被告之債權,於高

院284號訴訟中主張抵銷,經高院284號判決認定,原告高陳綉治對被告尚有:①477,861元;②95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即合計1,436,336元,及其中958,475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另被告前持本院105年訴字第2189號判決(即高院1115號訴訟

之一審判決,下稱本院2189號判決)向原告二人聲請假執行,嗣原告二人依高院1115號於107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裁判),提存3,114,83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為被告供擔保,而免假執行。嗣於該訴訟二審程序中,被告撤回對原告高陳綉治之訴,該部分因此終結;另原告林欣瑩部分,經高院1115號判決廢棄本院2189號一審判決命原告林欣瑩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告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被告就假執行有不當之情形,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提供假執行反擔保提存期間即107年12月27日至114年12月1日止,所受無法利用系爭提存款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計1,079,523元【計算式:3,114,830元×(6+340/365)×5%=1,079,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綜上,原告乃依債權讓與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瑩367,326元,及其中239,619元自104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367,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陳綉治1,436,336元,及其中958,475元自1

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436,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瑩、原告高陳綉治1,079,5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欣瑩請求367,326元及利息部分:

依高院1115判決認定經債權讓與及抵銷之計算後,被告對於原告確實負有127,707元及239,619元之本金債權存在,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林欣瑩就系爭大樓B1建物應有部分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機械車位保養費,自113年9月起迄今未繳,另加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12年10月14日、28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下稱區權決議)通過增收2個月管理費,則原告林欣瑩迄至115年2月2日止,尚有管理費639,273元未繳納(管理費計至115年1月)。被告得依系爭大樓之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4目,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被告即以此部分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林欣瑩對被告之債權已消滅。

㈡原告高陳綉治請求1,436,336元及利息部分:

⒈於高院1115號訴訟進行中,雙方曾合意以被告對於原告高陳

綉治之1,007,336元之管理費債權及利息,用以抵銷原告高陳綉治對被告有之477,861元、958,475元本金債權。而經相互抵銷後,因被告對於原告高陳綉治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撤回該訴訟。惟於抵銷計算後,原告高陳綉治對被告之債權應僅餘429,00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不爭執且已抵銷之債權,再為本件請求,顯違誠信。

⒉另原告高陳綉治就系爭大樓B1建物應有部分之管理費、車位

清潔費、機械車位保養費,自113年9月起迄今未繳,另系爭區權會決議再徵繳之2個月管理費,如前所述,則原告林欣瑩迄至115年2月2日止,尚有管理費390,750元未繳納(管理費計至115年1月),被告即以此部分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

㈢原告請求1,079,523元利息部分:

依高院1115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就渠等各積欠被告管理費1,612,859元、1,007,336元,均不爭執。雖該案一審判決(即本院2189號判決)命原告林欣瑩應給付之部分嗣遭高院1115號判決廢棄,以及因抵銷,致使被告無債權再向原告高陳綉治請求,而撤回該部分訴訟,然上開情形,係因原告二人受讓他人之債權,並以受讓之債權抵銷所致,均屬情事變更,並非係本案被告請求自始無理由,實難謂本件被告之假執行有所謂不當執行或故意過失判斷情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對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本院10

7年度北訴字第45號、高院284號訴訟):高院284號判決認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及隆通公司自李政和、高火盛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如該判決附表己編號(3)所示;又經原告主張抵銷,計算後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對被告尚有債權如該判決附表辛所示(本院卷第55頁、57-58、63頁)㈡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被告並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給付管理費(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高院1115號訴訟) :

⒈本院218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應給

付被告3,114,830元,及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宣告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本院卷第65-66頁)。

⒉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就本院21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院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於107年12月19日判決就原審主文第四項之給付,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以系爭提存款為被上訴人(即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即以107年12月27日供擔保(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30號) ,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99-106頁)。

⒊於二審程序中,被告撤回對原告高陳綉治之訴(本院卷第87頁) 。

⒋高院1115號判決認定,於原告林欣瑩以受讓債權為抵銷抗

辯後,對被告之債權尚有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127,707元、23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7頁) 。

⒌高院1115號判決就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原告林欣瑩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縮減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 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8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林欣瑩主張高院1115號判決認定於原告林欣瑩以受讓李

政和、高火盛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對被告之債權尚有127,707元、239,619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高院1115號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1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9頁),是原告林欣瑩此部分主張,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林欣瑩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239,6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乃重複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㈡原告高陳綉治主張自李政和、高火盛所受讓對被告之債權,

於高院284號訴訟中主張抵銷,經高院284號判決認定,原告高陳綉治對被告尚有:①477,861元;②95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等情(即合計1,436,336元,及其中958,475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高院284號判決、更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第61-63頁、第127頁),是原告高陳綉治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高陳綉治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95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乃重複請求,於法亦不應准許。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林欣瑩部分:

原告林欣瑩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債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2月2日之債權總額為492,763元(詳如計算表1),被告抗辯以對原告林欣瑩之管理費債權計至115年2月2日共639,273元抵銷【計算式:437,397元(本院卷第225頁)+(33,646元×6個月)(即114年8月至115年1月之管理費)=639,273元】,經抵銷後,原告林欣瑩已無債權。是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原告林欣瑩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高陳綉治部分:

原告高陳綉治就其聲明第2項債權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2月2日之債權總額為1,936,995(詳如計算表2)。被告抗辯以對原告高陳綉治管理費債權計至115年2月2日共390,750元抵銷【計算式:267,354元(本院卷第227頁)+(20,566元×6個月)(114年8月至115年1月管理費)=390,750元】。抵銷後,原告高陳綉治尚得請求已到期未受清償之利息109,909元、本金1,436,336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抗辯抵銷之計算方式乃先抵銷本金後連同抵銷利息云云,自與民法第323條規定不符而無從採憑。

㈣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

原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前持本院2189號判決向原告聲請假執行,嗣原告依107

年12月19日高院1115號判決(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裁判),提存系爭提存款為被告供擔保,而免假執行。嗣於該訴訟二審程序中,被告撤回對原告高陳綉治之訴,該部分因此終結;另原告林欣瑩部分,經高院1115號判決廢棄本院2189號一審判決命原告林欣瑩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告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2189號判決、114年2月26日、107年12月19日高院111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84頁、第99-100頁、第85-97頁)。又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即高院1115號訴訟中撤回對原告高陳綉治之訴,該部分因此終結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另被告以本院2189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經執

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249號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057號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6頁)。從而,本院2189號判決主文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業經廢棄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供擔保免假執行所受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且該請求核屬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損害發生時即自提存時起算之利息;又該利息旨在賠償上訴人不能使用提存金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前開說明,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是原告林欣瑩、原告高陳綉治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提存款提存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領回系爭提存款之日即114年12月1日止(本院卷第4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79,523元【計算式:3,114,830元×(6+340/365)×5%=1,079,523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情事變更,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高陳綉治請求已到期未受清償之利息109,909元、本金1,436,336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請求被告應給付1,079,523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計算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67,326元 1 利息 239,619元 104年12月22日 114年6月6日 5% 113,310.24元 2 利息 367,326元 114年6月7日 115年2月2日 5% 12,126.79元 小計 125,437.03元 合計 492,763元計算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436,336元 1 利息 958,475元 104年12月22日 114年6月6日 5% 453,240.51元 2 利息 1,436,336元 114年6月7日 115年2月2日 5% 47,418.76元 小計 500,659.27元 合計 1,936,99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