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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3號原 告 林富雄被 告 周李淑麗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周詳獻(原名:周業宗,原告誤稱為「周宗葉」,應予更正,下以更名後之姓名「周詳獻」稱之)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本票交付原告,然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催促還款後,周詳獻始將發票人為被告、票載發票日各為88年1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且周詳獻僅於112年9月28日、113年2月6日、113年9月30日各清償2萬元予原告,迄今仍有34萬元尚未清償,既然周詳獻當初係以被告需看病為由而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借款項之對象為周詳獻,而非被告,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依原告自述其於88年間已為還款之請求,卻於114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於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惟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係周詳獻出面向其借款,其並將系爭借款交付周詳獻,周詳獻亦有當場簽發本票交付其,其也有一直向周詳獻催討欠款等情(詳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可知借貸過程中兩造未曾謀面,周詳獻亦未表明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則原告與周詳獻間方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之行為,始能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周詳獻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縱係為籌措被告之醫療費用,亦不因此使被告直接與原告發生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周詳獻間,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