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6號原 告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喨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鈞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訴訟代理人 唐景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經銷契約書,其後於108年5
月3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取代原經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開設Gogoro加盟門市銷售Gogoro車輛及提供車輛維修等相關服務。原告於加盟關係存續期間共開設安南安和門市、佳里義民門市、善化大成門市,並向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以110年5月21日睿營董字第202105-044號函向原告為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前開門市加盟關係之意思表示,旋於110年8月31日終止。因兩造間從未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扣除條件,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及門市加盟關係存續期間或終止後,均未曾有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產生,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判決(下稱第734號判決)認定「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盤點之後,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304萬1,863元,新附表二料件(下稱系爭料件)152萬0,533元,以上共456萬2,396元,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即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0年11月17日成立,然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第734號判決並確定後,已持第734號判決向原告強制執行取回部分系爭料件,竟仍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114年9月30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未依第734號判決交付之系爭料件價金141萬7,936元,用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顯然逾越相當期間行使其權利、違反長期確定之法律狀態,而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應屬無據。
㈢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於110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其原始購入價格買回系爭車輛、系爭料件,被告並已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價金,第734號判決乃判命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及料件交付予被告確定,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52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赴現場執行,被告僅取回其中27項料件,原告仍拒不交付其餘料件,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期間被告曾以11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第734號判決履行,復以114年9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原告於書狀繕本送達7日內履行,原告均已收受送達卻置之不理,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54條解除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料件未給付之部分,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141萬7,936元,再以之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㈡倘認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被告將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等自保證金扣除後仍有餘額時,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被告始負無息退還之責。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存有違反加盟契約之重大缺失,依約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45萬3,000元。另原告依第734號判決尚積欠被告系爭車輛及維修費用97萬8,904元、第734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料件23萬5,096元、裁判費4萬6,234元及執行費3萬8,380元,亦得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68、269頁,並調整文字):㈠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授權經銷契約書,108年5月3日簽署
系爭加盟契約以取代原經銷契約書,加盟契約書之契約期間為自108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
㈡被告開設Gogoro加盟門市銷售Gogoro車輛並提供Gogoro車輛
維修等相關服務,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共開設安南安和門市、佳里義民門市、善化大成門市。
㈢原告公司原名喨鈞有限公司,嗣於108年7月間變更為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餘額為100萬元。
㈤臺南地院第73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返還該判決新附表二(卷第
139頁)價值152萬0,533元之料件、庶務品,然經被告以第73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至料件所在地執行,被告僅交付如27項(卷第197頁)之料件,尚有價額共141萬7,936元之料件尚未交付。
㈥被告前於110年8月31日以睿營董字第202105044號函通知兩造
加盟關係終止,復以民事答辯三狀,就第734號判決新附表二尚未給付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4年10月3日收受。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未給付之系爭料件部分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得就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返還債權141萬7,936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如認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亦得以懲罰性違約金45萬3,000元、原告積欠被告系爭車輛及維修費用97萬8,904元、第734號判決之附表三所示料件23萬5,096元、裁判費4萬6,234元及執行費3萬8,38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未給付之系爭料件部分業經被告合法解
除,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141萬7,936元: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依本條修正理由,雖僅提及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然揆之修正意旨,應認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事項應包括在內。是債權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使債務人得以知悉時,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734號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應負交付系
爭車輛及料件之義務,有第7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27至15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如經被告催告,原告即有交付之義務。而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系爭執行案件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赴現場執行,有臺南地院112年8月26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12日執行命令存卷可查(見卷第247頁),應認自執行命令送達原告時,即生催告之效力,是前開給付系爭車輛及料件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然被告僅取回其中27項料件,原告仍拒不交付其餘料件,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復以11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第734號判決履行(卷第119至122、126頁),及以114年9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原告於書狀繕本送達7日內履行,原告均置之不理,足認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已遲延給付,復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仍未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是被告以民事答辯三狀就系爭料件尚未給付部分為解除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4年10月3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料件尚未給付部分已生解除效力。
⑶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
法第259條第1款自明。被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交付買賣價金,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料件尚未給付部分解除後,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料件之價金,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41萬7,936元,自屬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竟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114年9月30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料件尚未給付部分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已逾越相當期間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經第734號判決確定後不主動履行,且經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料件,仍拒不配合,顯已無意遵守第734號判決,自無保護之必要。
⒉被告抗辯依其對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141萬7,936元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抵銷,為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100萬元,經被告以其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價金141萬7,936元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⑶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未給付料件之部分,並就該部
分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就被告其餘以懲罰性違約金45萬3,000元、原告積欠被告系爭車輛及維修費用97萬8,904元、第734號判決之附表三所示料件23萬5,096元、裁判費4萬6,234元及執行費3萬8,380元主張抵銷之部分,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