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81號原 告 呂南暉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取得鈞院97年度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後,於97年11月18日換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執字第85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嗣於102年4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下同)65,088元,且依雙方合意,應按原告意思優先沖抵本金,計息本金因此已然部分清償,然被告未察,其利息計算基礎仍以原本之本金計息,即屬有誤。從而,被告就利息計算之。其後直至113年12月9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已間隔11年之久,是被告就本件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投保之保險予以扣押,該扣押之保險為原
告之醫療險,倘若予以扣押解約,將造成原告之基本醫療權利受損,應不得予以扣押解約,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應保留146,729元予原告(計算式: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個月=146,729元)。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於於101年、108年間均有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應能請求108年1月9日起算回溯5年,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被告於101年該次執行僅受償65,088元,經依序沖抵執行費及部分利息,本金部分均未受償。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保險契約,應得扣押,且原告亦於114年5月26日通知各銀行參與分配,顯見原告就扣押之合法性已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20,000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再查,原告於97年9月10日取得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7年間曾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1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2年4月19日受償65,088元,執行程序於102年7月3日終結;再於108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而未受償;又於1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迄至109年1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仍未受償;最後則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有本件執行名義暨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2年5月13日士院景101司執智字第67391號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63-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當堪認定。是自108年1月9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以被告原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中,就超過「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債權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主張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65,088元部分,依雙方合意,應按原告意思優先沖抵本金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未清償債務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依上開聯徵中心未清償債務資料末段記載:「以上資料係就本中心資料庫中搜尋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或有疏漏,敬請參酌處理」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聯徵中心未清償債務資料僅係聯徵中心蒐集之資料,僅供參考,並無正確性之擔保或查核,是以原告執上開資料作為其債權本金業經獲得清償65,088元之憑據,容非可採,實屬灼然。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所稱雙方有合意優先沖抵本金之其他證據,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辯稱此部分65,088元係依序先抵充執行費13,820元,次抵充部分利息51,268元,本金部分則全未受償等語,核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債權本金業經部分清償云云,即難採認。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之醫
療險,倘若予以扣押解約,將造成原告之基本醫療權利受損,應不得予以扣押解約,且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應保留146,729元予原告等情。然查,原告前開所述,應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且非屬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為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