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宋尚達被 告 余少騫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8,849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少騫如以新臺幣490萬8,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33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之末日分別為民國114年1月27日、同年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起日分別為114年1月28日、同年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違約金請求之末日、起日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宋尚達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本院送達證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6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禽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1日、同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宋尚達、余少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算,其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42%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16%),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於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與前開4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貸款2筆,契約核號、貸款金額、立約日詳如附表2所載),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息1.4%機動計算,其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04%),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26日、同年月15日止,分別尚欠167萬2,365元、323萬6,484元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宋尚達、余少騫為系爭貸款2筆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余少騫以:⒈、伊曾在原告分行申辦如附表3所示貸款及開戶,伊誤在系爭授

信契約書上簽名,係因原告承辦人將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頁面(下稱系爭頁面)單獨抽出並夾雜於伊向原告開戶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文件中,且未向伊說明系爭頁面內容及用途,即以伊提供之印章代為用印並指示伊簽署,再將系爭頁面私自放回系爭授信契約書內,並倒填日期,作成系爭授信契約書。實則伊並無擔任被告台禽公司就系爭貸款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伊所為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意思,乃遭原告行員詐欺所為,伊已於112年年底親至原告雙園分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伊與原告間無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伊已對原告另案起訴確認原告對伊就系爭貸款2筆之保證債權不存在暨應返還不當得利(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另案);另對原告之系爭授信契約書承辦人林劍窗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953號,尚未偵結)。

⒊、縱伊就系爭貸款2筆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訴外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就系爭貸款2筆之保證成數為90%,於被告台禽公司未能償還系爭貸款2筆時,應由信保基金承擔債務其中90%,故伊僅須就剩餘10%部分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逕向伊請求系爭貸款2筆之欠款全額,並不合理。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禽公司、宋尚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之債務金額不爭執,惟被告台禽公司並未邀被告余少騫擔任系爭貸款2筆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1-462頁):

㈠、被告台禽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0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宋尚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算,其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42%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16%),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於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息1.4%機動計算,其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04%),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系爭貸款2筆,見本院卷第21-60頁系爭授信契約書,契約核號、貸款金額、立約日詳如附表2所載)。

㈡、被告台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26日、同年月15日止,分別尚欠167萬2,365元、323萬6,484元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99、340頁)。

㈢、本院卷第26、28、34、36、42、48、54、60頁之系爭授信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余少騫」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0頁)(用印部分被告余少騫爭執係盜蓋)。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62頁):

㈠、被告余少騫就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㈡、被告余少騫抗辯其簽名係遭原告承辦人員詐欺,誤認係在簽署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文件,其與原告間未就系爭授信契約書成立連帶保證合意,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禽公司就系爭授信契約書與原告成立系爭貸款2筆之消費借貸關係,現積欠167萬2,365元、323萬6,484元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宋尚達為系爭貸款2筆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原告、被告台禽公司、宋尚達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禽公司、宋尚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余少騫未能舉證受原告詐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余少騫為文化大學環境設計系畢業,曾從事過汽

車租賃業務(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二第28頁),於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前,亦曾辦理如附表3編號1所示貸款,並非無辦理貸款經驗之人。而細考系爭授信契約書上被告余少騫本人簽名處,均一併載明立約人為被告台禽公司、宋尚達,而被告余少騫均簽名在連帶保證人或對保簽章欄位,且上開相關文字之字體非小,字型均工整而清晰易見(見本院卷第26、28、34、36、42、48、54、60頁、不爭執事項第3點)。是依被告余少騫之智識、社會經驗,其對於簽署該等頁面,目的係擔任被告台禽公司就系爭貸款2筆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顯難諉言不知。況且,被告余少騫於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時,已由原告專員對其解說擔任系爭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效果,並由被告余少騫親自簽署載有:「立聲明書人余少騫為貴行授信戶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貴行簽立下列契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並聲明下列事項:一、就上揭契據重要內容,經貴行詳為解說,已充分暸解自身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與貴行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二、就保證責任、保證範圍、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經貴行詳為解說,已充分暸解。…」等語之聲明書2張(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益徵被告余少騫係於明確知悉並同意擔任被告台禽公司就系爭貸款2筆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自主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而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受詐欺情事。至被告余少騫空言抗辯其簽名時系爭頁面及聲明書其餘欄位均空白,致其誤認該等文件意義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信。

⒊、另被告余少騫固抗辯: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係因原告承

辦人將系爭授信契約書內之系爭頁面單獨抽出並夾雜於伊開戶或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文件中,且未向伊說明系爭頁面內容及用途,即以伊提供之印章代為用印並指示伊簽署,再將系爭頁面私自放回系爭授信契約書內,並倒填日期,作成系爭授信契約書云云,惟查:

⑴、參系爭授信契約書之原告承辦人林劍窗於系爭另案審理時證稱:在伊擔任承辦人期間,曾經手被告台禽公司貸款2次,一次是110年4月,金額伊忘了,另一次是110年10月。伊沒有經手過被告宋尚達個人的貸款,因為伊只負責處理公司貸款業務,也沒有經手過訴外人台灣美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食公司)或被告余少騫個人的貸款。系爭授信契約書之110年4月21日被告台禽公司400萬元貸款是伊經辦,當時被告宋尚達成立被告台禽公司,需要資金,簽立文件是被告宋尚達本人簽名,也是被告宋尚達拿被告台禽公司的大小章來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余少騫也是本人到現場簽名蓋章,伊有大致講解貸款文件的內容。被告余少騫簽立上開文件時,知道是要擔任被告台禽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余少騫、宋尚達來簽文件時,除了簽這份文件外,並沒有同時簽立其他貸款文件,但是貸款要簽很多文件,所以當時除了簽這份契約外,還要簽聲明書,還有一些銀行規定的表格。系爭授信契約書之110年10月13日被告台禽公司的600萬元貸款是伊經辦,因為被告宋尚達說資金還是不夠用,想要跟銀行增貸,經銀行授信小組看被告台禽公司的營收及狀況,同意增貸600萬,這份文件是被告宋尚達本人在110年10月13日當天到銀行簽名並蓋章,被告余少騫有跟被告宋尚達一起來,也是被告余少騫親自簽名蓋章,伊有大致講解契約內容,跟4月份那筆貸款一樣。被告余少騫知道要擔任被告台禽公司600萬元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又政府的疫情紓困貸款有時跟銀行的規定不同,伊等要依照總行的規定辦理,總行規定這兩筆貸款要提供負責人及另外一名保證人,擔任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被告宋尚達、余少騫找伊簽立文件時,當時雙園分行並沒有其他承辦人同時給他們2人簽立其他文件。被告宋尚達及被告余少騫都知道在系爭授信契約書2份文件上簽名,是被告台禽公司要跟雙園分行貸款400萬及600萬,由被告宋尚達及被告余少騫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二第17-20頁);被告余少騫申辦附表3編號1辦款之原告承辦員訴外人鄭原淵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告余少騫於110年3月來辦理個人青年創業貸款,是伊承辦,上開貸款並無找連帶保證人,因為青年創業貸款如果歸戶金額是100萬元以內,不用找連帶保證人。伊為被告余少騫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時,除了簽立上開文件外,並沒有同時簽立其他貸款文件,伊當時是負責個人貸款的部門等語綦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二第23-24頁)。是依林劍窗之證述,被告余少騫係基於擔任被告台禽公司就系爭貸款2筆之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始前往原告雙園分行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且當時除系爭授信契約書及聲明書之文件外,被告余少騫並未同時申辦其他青年創業貸款;再依鄭原淵之證述,被告余少騫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承辦人並非林劍窗,原告各業務部門業務、負責範疇不相重疊,被告余少騫更未同時簽立任何連帶保證人之文件。則被告余少騫抗辯其於辦理如附表3所示貸款時,遭行員詐欺夾雜系爭頁面,再倒填日期等抽換置入系爭授信契約書內云云,非但乏證據可佐,復與銀行辦理貸款實際流程不符,本院難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余少騫抗辯於開戶時遭原告行員詐欺云云,觀諸系爭授信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附表2所示之110年4月21日、110年10月13日;而被告余少騫於110年3月22日已至原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該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亦為被告余少騫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就時序以觀,殊難想像原告之行員會於被告余少騫開戶當下,即能預料日後被告台禽公司將有辦理系爭貸款2筆之需求,而決意提前詐欺被告余少騫,故意令其擔任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況被告余少騫既未於開戶時一併申辦任何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可能於前述系爭頁面及聲明書共10張中,不假思索而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被告余少騫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悖離甚遠,亦難憑採。

⑶、被告余少騫再抗辯系爭授信契約書之封面,未見原告雙園分行主管與徵審部門用印,亦無騎縫章,且系爭授信契約書上有關借款金額、日期、利率等重要內容上,並無被告宋尚達、余少騫之蓋印,亦無任何騎縫章足以證明被告余少騫知悉系爭授信契約書之內容,與一般締約流程不符,足認原告行員有拆換系爭頁面之造假嫌疑云云。惟系爭另案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授信契約書原本,其左側均有騎縫蓋印,右下角有編號,且各自訂為一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二第27頁),尚難認有何遭抽換頁面之情事。另依林劍窗於系爭另案中證述:系爭授信契約書是總行的制式契約,並無規定需要在契約上金額欄位、利息欄位、立約人簽名欄位上面,蓋印被告台禽公司的大小章。契約上的利息是一般的規定,而且借款金額及利息事先會跟客戶說,本件是紓困貸款,是政府規定的利率,借款金額會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二第22頁);系爭另案中鄭原淵亦證述:伊在辦理個人貸款業務時,會請客戶看貸款契約書上姓名欄位、撥款帳戶帳號、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等欄位,但是否會在上開欄位用印不一定。因為貸款契約是一整本,右下角也有序號,客人會在最後的地方蓋章簽名,表示已詳閱整本貸款契約。總行沒有規定承辦人在客人貸款時,須在貸款契約書上姓名欄位、撥款帳戶帳號、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等欄位用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二第24-25頁)。足認被告余少騫所簽立之系爭授信契約書為一整本,蓋有騎縫印及編號,原告亦無規定需在內頁之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等處用印。是被告余少騫上揭抗辯洵無所本,不足採憑。

⑷、被告宋尚達固於系爭另案中證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的兩筆借款分別是400萬及600萬,伊沒有找被告余少騫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是借疫情紓困貸款,國家擔保95%,當時是說免保人,被告余少騫有幫伊做保證人的是另外一筆青年創業貸款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二第11頁、第14-16頁),然此證述內容與林劍窗證述系爭授信契約書依原告總行規定需連帶保證人及辦理貸款之經過等情並不相符;且觀諸如附表3編號1、2青年創業貸款之申請人均為自然人,僅在申請書上需填載創辦事業之公司名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一第177-189頁、第225-227頁、第311-327頁、第345-349頁、卷二第143-179頁),然系爭授信契約書卻是以被告台禽公司擔任借款之申請人,需蓋印被告台禽公司公司大小章,與青年創業貸款之文件格式、內容均大相逕庭,依常情即無誤認可能;再佐以被告余少騫與被告宋尚達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01頁),無從排除其為迴護被告余少騫而為其有利證述之可能,本院無從僅憑其證言,逕為被告余少騫有利之認定。⒋、是以,被告余少騫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台禽公司就系爭貸款2筆

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授信契約書有效成立,難認被告余少騫有何遭原告詐欺、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少騫給付,為有理由。

㈢、被告余少騫應與被告台禽公司、宋尚達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本件被告台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

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26日、同年月15日止,分別尚欠167萬2,365元、323萬6,484元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被告余少騫為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台禽公司、宋尚達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被告余少騫雖辯以:被告台禽公司申請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為9成,故伊僅需負擔債務10%云云。惟參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陸-7規定:「信用保證案件逾期或視為到期後,對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有收回時,除係處分擔保品之收回款,得優先抵償徵提該擔保品之債權外,其餘收回款均應按送保授信及未送保授信之餘額比率沖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一第147頁),準此,可知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其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返還信保基金。換言之,信保基金僅是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之清償責任;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故借保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余少騫上開抗辯,顯係誤解信保基金之代償機制,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台禽公司就系爭貸款2筆尚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宋尚達、余少騫為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余少騫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400萬元 167萬2,365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6%計算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6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600萬元 323萬6,484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4%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 總計 490萬8,849元附表2(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核號 立約日 金額 主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 1 0000000000 110年4月21日 400萬元 被告台禽公司 被告宋尚達 被告余少騫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 600萬元 被告台禽公司 被告宋尚達 被告余少騫 0000000000附表3(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申請 名義 名稱 申請人 申請日 申貸金額 連帶 保證人 證據出處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一) 公司名稱 1 個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被告余少騫 創辦事業:台灣美食公司 110年3月22日 100萬元 無 第177-207頁、第311-327頁 2 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書 被告余少騫 創辦事業:台灣美食公司 112年2月22日 80萬元 無 第225-227頁、第345-349頁 3 公司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台灣美食公司 代表人:被告余少騫 110年10月21日 400萬元 被告余少騫 被告宋尚達 第219-223頁、第339-343頁 4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 台灣美食公司 代表人:被告余少騫 112年2月22日 80萬元 被告余少騫 被告宋尚達 第229-232頁、第351-354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