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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6號原 告 北投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銓彬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北投集應廟係一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然有一定之名稱(北投集應廟)、組織(管理委員會制)、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目的(祭祀保儀尊王、舉辦法會慶典等祭祀活動)及獨立財產(包括無開立收據之香油錢、有開立收據之信徒捐獻、安太歲、光明燈等收入,因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無法以原告名義開戶,財產保管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代表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高銓彬)等情,分別有原告廟宇照片、被告出版之《丁酉年萃記迎香專刊》第11、16頁、被告出版之《淡水河流域雙忠(尪公)信仰田野調查》第5至6頁及第110頁〈辛卯年(民國100年)北投集應廟至景美迎回保儀尊王之迎香慶典〉文章、原告迎保儀尊王新聞報導、祭祀活動照片、被告出具之感謝狀、臺北市北投區桃源國民小學出具之感謝狀、臺北市立桃源國民中學出具之感謝狀及邀請函信封、學術活動照片暨邀請函、各地方縣市政府公文封照片、苗栗市公所網站頁面、原告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0年2月1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明細、原告帳冊節本、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訴外人高永良、高杉、簡聖選及高福昌(以下逕稱其等名)出具之證明書及切結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開添油香紀錄簿節本、臺北市北投區定期存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62、181、186、

198、220至226、228至229、240至249、251至256、289至29

0、307至311、324、330至340、395至403頁),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告請求被告於敗訴後10天內(依判決日期起算)送還公元1847年雕刻之尪公保儀尊王老祖神像乙尊(下稱系爭神像)至原告廟址」(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神像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由祖籍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安溪縣大坪鄉的「大坪高氏」所興建,原告係由北投高氏族人所興建,「大坪高氏」來臺後與同鄉之「張」、「林」兩姓族人共同祭拜大陸地區原鄉「大坪集應廟」之主神「保儀尊王」,原告並於公元1847年集資雕刻系爭神像,並出借至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的「尪公厝」,供「大坪高氏」、「張」、「林」三姓族人(下合稱三姓族人)祭拜,公元1860年被告廟宇興建完成後,「大坪高氏」將原放置於「尪公厝」之系爭神像與「張」姓提供之1座陶瓷製香爐、「林」姓提供之林氏夫人尪媽神像,一同擺進新建成之被告廟宇內,斯時宗族房長即協議系爭神像自公元1861年起每5年需回駕原告駐駕1年。

詎被告自民國105年起竟拒絕依舊俗讓系爭神像回駕原告廟宇,爰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神像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神像為被告所有,且事實上為被告所占有,原告主張系爭神像為其所有,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神像既為被告所有,即不存在由原告出借系爭神像予被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神像係其集資雕刻,其始為系爭神像之所有人

等節,固據提出被告出版之《丁酉年萃記迎香專刊》第11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網頁截圖、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被告出具之感謝狀、原告廟宇照片、被告出版之《淡水河流域雙忠(尪公)信仰田野調查》第5至6頁及第110頁〈辛卯年(民國100年)北投集應廟至景美迎回保儀尊王之迎香慶典〉文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被告出版之《丁酉年萃記迎香專刊》記載:「約在200年前

,清朝嘉慶道光年間,移民來台的安溪大平高、張、林三姓族人……開始籌備共同祭祀祖佛尪公、尪媽的祭祀公業組織。

在道光期間,終於在六張犁庄建立了尪公山和尪公厝的祭祀公業……祀典既起,那麼就要有大尊的適格尪公、尪媽神像……於是嗄嘮別地區的族親就集資,赴閩,委託漳州師傅恭雕木質老祖、老媽神像,完成後,就請到大平祖廟完成開光點眼、分靈香火儀式,然後包船迎回台灣,供獻給尪公厝,讓所有三姓族人能頂禮膜拜……尪公厝腹地逐漸不能滿足祭祀的需求……經三姓族人的共同商議,最後決定在三姓人口最多,又是從大陸來此開墾的登岸口附近的梘尾一起蓋廟……於是在咸豐10年,在現今北新橋下的景美國小校園一角,創建了集應廟。集應廟創建後沒有幾年(沒有詳細時間紀錄),在一次颱風時,霧裡薛溪的河川暴漲、氾濫,沖垮了廟宇,還好神像、香爐等重要物件有救出來,於是大家就集合,討論復建議案……最後決定了三姓分祀,各姓供奉自己的神像,舉辦自己的祭典;高氏分得尪公老祖神像,張氏分得香爐,林氏分得尪媽老媽神像。三姓後來都蓋了自家的集應廟,高氏在梘尾,張氏在木柵,林氏在萬隆,這樣就有了高尪公、張尪公和林尪公的稱呼,而大家維持用集應廟名稱,只是在名前加上地方來稱呼……運作一段時間,北投甲說老祖是他們捐出來的,他們要將老祖請回北投地區供奉,不願供在景尾集應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07至311、361至365頁),可知系爭神像於雕刻完成後業經「供獻」給尪公厝,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即為「嗄嘮別地區的族親」,與「嗄嘮別地區的族親」具同一性,其集資雕刻系爭神像等節為真,因系爭神像已供獻予尪公厝,即難據此認系爭神像為原告所有。至原告主張系爭神像係其出借予尪公厝,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另以原告廟宇之廟聯上刻有:「集福降祥靈分景美」

(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出版之《淡水河流域雙忠(尪公)信仰田野調查》記載:「尪公老祖原在北投草寮中,咸豐10年景美高家建集應廟將尪公老祖迎請安奉在景美」、「北投是尪公老祖最早落腳所在」、「北投是尪公老祖來台的原居所」、「北投是老祖、老媽由福建來台灣最早之落腳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395至403頁),主張其始為系爭神像之所有人。然系爭神像已經供獻予尪公厝,業如前述,則系爭神像最早落腳於何處,對於系爭神像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即不生影響,自無從以系爭神像最早落腳於北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感謝狀固記載:「貴廟主神保儀尊王寵臨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兩造廟宇供奉之主神均為保儀尊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復參以該感謝函接續記載:「……依照傳統例俗10年1次恭迎主神保儀尊王千秋 從北投集應廟鑾駕回廟……」等語,及兩造有由原告至被告廟宇迎回系爭神像,復由被告請回系爭神像之傳統迎香活動,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則前開感謝函記載「貴廟主神保儀尊王寵臨本廟」,究係表示系爭神像為原告所有,亦或僅係表述系爭神像自原告廟宇回駕被告廟宇,即有不明,自難以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神像之所有人,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出版之《丁酉年萃記迎香專刊》記載:「……最後決定了

三姓分祀,各姓供奉自己的神像,舉辦自己的祭典;高氏分得尪公老祖神像,張氏分得香爐,林氏分得尪媽老媽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其中所謂「高氏」究指為何?是否包括原告?既未經原告陳明並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固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然使用借

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系爭神像是否可單純視為「物」,已不無有疑。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神像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神像有何使用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憑採。至原告以被告出版之《丁酉年萃記迎香專刊》記載:「經過宗族長老的協調,最後訂出五甲迎香的方法:老祖、大媽在北投駐駕1年,景尾地區隔年由景尾甲和內湖甲各輪1次去將老祖、大媽迎回廟中,在廟中供奉4年,如此迎香」等語、《淡水河流域雙忠(尪公)信仰田野調查》記載:「經協議每5年由北投集應廟至景美集應廟迎回奉祀1年,隔年再由景美集應廟請回奉祀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1、395至403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神像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縱認上開協議之迎香內容為真,性質上亦難認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相合,尚難認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神像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圖:公元1847年雕刻之尪公保儀尊王老祖神像圖。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設立社團法人臺北市尪公保儀信仰發揚學會以前 設立社團法人臺北市尪公保儀信仰發揚學會以後 1 高永良提供其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放200萬元定存(包含所生之利息),帳戶存摺定及定存單由原告保管 同左 2 高杉提供其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放200萬元定存(包含所生之利息),帳戶存摺及定存單由原告保管 同左 3 簡聖選提供其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放200萬元定存(包含所生之利息),帳戶存摺及定存單由原告保管 同左 4 高福昌提供其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存放100萬元定存(包含所生之利息)及47萬8,583元活期存款(結算至112年9月6日),帳戶存摺及定存單由原告保管 高福昌提供其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存放100萬元定存(包含所生之利息)及34萬5,193元活期存款(結算至114年11月24日止),帳戶存摺及定存單由原告保管 5 以社團法人臺北市尪公保儀信仰發揚學會名義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放40萬1,767元活期存款(結算至114年12月21日止),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