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10號原 告 陳筠弦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 告 勝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靖齊被 告 游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勝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變更名稱為勝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御公司)、郭靖齊、郭語慈、陳廣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光德、勝御公司與郭靖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勝御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光德、勝御公司、郭靖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擴展所需,於113年2月15日經由居間仲介之訴外人張臣予介紹,與自稱以律師身分受被告勝御公司股東郭靖齊、郭語慈、陳廣會委任之被告游光德,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580萬元購買被告勝御公司之全部股份計500萬股。嗣後原告依被告游光德指示,於113年2月17日將系爭契約第一期款300萬元匯入非股東之日恆興業有限公司帳戶。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檢閱被告游光德提出之被告勝御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存有高額債務即提出質疑,被告游光德就被告勝御公司無存在債務乙情多所保證,當場增列系爭契約第捌條保證條款,明確其保證義務,亦承諾簽約後立即提供被告勝御公司無負債之證據文件及資產負債表,且建立群組邀請自稱為被告勝御公司會計師之人加入,表示有相關問題均得以詢問處理。簽約後,原告要求提供交易日前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無負債證明時,遭被告游光德百般推諉,經查詢商工登記資料發現被告郭靖齊與郭語慈、陳廣會3人非勝御公司之自然人股東,被告郭靖齊實際上無法出售被告勝御公司股份予原告。被告勝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第柒條第一項、第捌條第一項之約定,未能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並於收取第一期款後將其積欠之稅務處理完畢,故原告於11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被告置之不理,更稱將沒收300萬第一期價金後避而不見。爰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勝御公司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00萬元。又被告游光德以佯稱勝御公司無負債、律師代理值得信賴之外觀、增列保證條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告郭靖齊明知非股東身分無法出賣股份且被告勝御公司負有鉅額債務,與被告游光德共謀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郭靖齊、游光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勝御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郭靖齊為公司執行買賣行為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郭靖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游光德、勝御公司、郭靖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游光德於112年底受被告勝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靖齊委託辦理股份重組,原告透過仲介張臣予、劉小姐表示欲購買被告勝御公司股份,被告游光德轉知被告勝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靖齊同意後,即著手調閱、整理被告勝御公司歷史財務及工程資料並全數提供張臣予、劉小姐轉交原告,後經張臣予告知原告評估後決定購買。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協同張臣予前往被告游光德律師事務所,當日原告表示其名下有永峻營造有限公司、東台國際營造廠,對工程領域十分熟悉,財務資料皆已確認、簽約將立刻匯款第一期訂金、提出事先準備之合約等,盼價格得低價賣出,被告游光德甚至協助原告向被告郭靖齊提議將價格由1650萬元調降為1580萬元促成交易,約定原告給付第一期款項300萬元繳納稅捐後提供資料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進行交接及尾款支付事宜。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二項載明其於簽約前已自為完整且獨立之評估。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多次要求違法調整資產負債表數字、免費實地查核,遭被告直接拒絕,原告即以資料未提供、資產負債表數字不佳等詞刁難。被告游光德於113年3月25日因原告表示無意與被告游光德討論,原告委任之張啓祥律師於113年3月31日告知被告游光德與原告接觸將違反律師倫理,被告游光德當日即告知終止雙方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一事並告知理由、退出公司變更群組,於113年4月2日將賣方郭靖齊聯繫方式告知原告,盼原告自行與賣方聯繫,於次日再促請張臣予提醒原告注意沒收規定。被告勝御公司分別於113年4月1日函催原告3日內履約提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文件、113年4月8日函告原告違約,解除系爭契約,沒收買賣價金。被告游光德為系爭契約簽約代理人而非當事人,系爭契約附件均真實無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於其後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等偽造、變造契約、未提供契約附件等,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全數對話紀錄、契約等調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本院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勝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第柒條第一項、第捌條第一項之約定,未能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並於收取第一期款後將其積欠之稅務處理完畢,原告已於11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勝御公司返還已支付之3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授權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手機截圖、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對話截圖等為證。按系爭契約第貳條買賣價金第二項給付方式、第柒條違約及損害賠償第一項、第捌條甲方(按指被告勝御公司,下同)之保證責任第一項分別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時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應給付300萬元整。若因甲方之故,致無法完成買賣,無息退還。第二期款:於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負責人、遷址、更改公司名稱等變更登記完成、會計帳冊報表點交三日内,由乙方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806萬元整,甲方於收到款項後,應即會同代辦人完成前述證件點交予乙方。第三期款:於辦理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國稅局變更登記、承攬手冊、會員證後三日内,由乙方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474萬元整。」、「如未依約給付款項或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而無法補正(含補正無實益)者,即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除前開情事外,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其情形可補正者,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得解除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保證於股權轉讓登記完成前,公司無任何未兌付保證支票、本票(雙方另有約定同意者除外)、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貸(含呆帳打銷紀錄)、三年内退補票紀錄、積欠未繳稅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若公司有上開事實,乙方得解除契約並保留法律賠償責任之追訴,甲方等應就乙方支付之價款負擔連帶返還責任。」。查原告迄今僅依上開約定交付簽約時應給付之第一期款300萬元,尚未給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原告並自陳兩造沒有約定何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12頁),兩造又不爭執公司變更登記迄未完成,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勝御公司有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所定未兌付保證支票、本票、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貸、三年内退補票紀錄、積欠未繳稅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何種情事,尚難認被告勝御公司已違反保證於股權轉讓登記完成前公司無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且於股權轉讓登記完成時倘有前開情事,其情形亦非無法補正,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先經定期催告而被告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又未約定被告勝御公司應提出上開保證事項之文件,原告主張被告勝御公司未能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並於收取第一期款後將其積欠之稅務處理完畢,於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勝御公司未提出約定保證事項之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難認合法。原告本於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勝御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郭靖齊、游光德共謀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勝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郭靖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對話截圖、原告前以相同主張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3號處分書、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39號刑事裁定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肆條瑕疵擔保第二項已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自為完整且獨立之評估,且依被告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告訴案件指稱被告游光德代理被告勝御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部分)、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3217萬7890元)作為契約文件予原告,並於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就知道公司有欠稅還有負債?)被告游光德說這部分在處理中,他說要移轉時公司會是沒有負債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之初即知悉被告勝御公司有欠稅等債務問題,被告游光德、郭靖齊並無原告所主張施用詐術佯稱被告勝御公司無負債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靖齊、游光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勝御公司與被告郭靖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第柒條第一項、第捌條第一項、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勝御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