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14號原 告 楊偉雄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鄭瑞杰律師
陳璽鈞律師被 告 益思整合有限公司(原名:益思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雲兼 訴 訟代 理 人 徐毅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其所有之房屋卻未繳納房租、拒不遷出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房屋有漏水情事,故被告無繳租義務,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等語。嗣被告聲請漏水鑑定並表示願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32頁),本院遂依其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鑑定人初勘後評估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9萬8,000元,並命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15、229頁),本院亦已函命被告繳費(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然被告迄未繳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如未繳納,本院得不為囑託鑑定之行為。另審酌本件係被告就房屋有漏水情形之利己事項聲請鑑定,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非影響整體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爰先不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原告墊支,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