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益思整合有限公司(原名:益思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雲訴訟代理人 徐毅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判決係僅判命上訴人益思整合有限公司遷讓房屋、給付金錢,至被上訴人訴請徐毅珍遷讓房屋、給付金錢部分則駁回,故本件上訴狀徐毅珍部分列「兼訴訟代理人」,其「兼」字應屬贅載,本件上訴人僅有益思整合有限公司,先予敘明。本件上訴人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3項金錢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68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而上訴人既未就遷讓房屋部分上訴,本院亦已就遷讓房屋部分准予假執行,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是違約金請求之存續期間推估為2年3個月(114年10月8日迄今並加計1年4個月),故此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279萬9,360元(計算式:10萬3,680元×27個月=279萬9,360元)。加計主文第3項命給付33萬8,496元部分後,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313萬7,856元(計算式:279萬9,360元+33萬8,496元=313萬7,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3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另上訴人雖列徐毅珍為訴訟代理人,惟未具委任狀,代理權有欠缺,請一併補正,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