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16號原 告 沈正玫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沈邱英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3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任雪芳於與伊父親沈安忠離婚多年後所購置,登記為伊所有。伊曾於民國104年間無償提供沈安忠作為其經營忠孝書報社之商業登記地址,其後沈安忠未再使用系爭房地,伊乃收回出租,嗣後出售,期間曾於108年間發現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被告為沈安忠再婚之配偶,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刑事案件中指稱系爭房地為其與沈安忠所購置,借伊名義登記,伊出售房地、申請補發權狀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幸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加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致伊在刑事偵查期間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被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係以:被告(即該案告訴人)雖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出名人,其申請補發權狀及出售房地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背信部分已逾告訴期限;原告為沈安忠女兒,不排除原告以系爭房屋支應父親事業經營之可能,無從僅以忠孝書報社最初設址地址為系爭房地,即認原告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稅籍繳納單據等資料,然不能排除各該資料係原告為促使忠孝書報社完成商業登記而提供、忘記取回;被告住居地鄰近系爭房地,卻自108年起長達3年未管理系爭房屋,任由原告出租、收益,與一般民眾使用不動產習慣歧異;被告提出沈安忠於111年10月24日簽署之事實陳述暨確認書,然該文書見證人即證人陳明隆為執業律師,其已充任為見證人並擔任沈安忠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民事案件之非訟代理人,卻於刑事案件擔任被告之告訴代理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規定,該證人甘冒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遭懲戒之風險,堪認與被告交情匪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該證人僅依被告提供之不周全資料撰擬事實陳述暨確認書,未與原告確認沈安忠所述之真實性;沈安忠於111年11月10日間已被診斷出失智症,距離111年10月24日簽署事實暨確認書時間相隔不到1月,沈安忠是否在認知功能健全情況下簽署事實陳述暨確認書,不無疑問等情,認被告指稱借名登記等情並非無疑,原告罪嫌不足,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北司補卷第47至53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偵查結果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事實,並非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仍設詞誣陷原告。尚無從單憑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㈡且查,沈安忠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輔助宣告聲請事
件中,曾於112年5月25日到庭表示:伊有自己的房子是在博愛路等語(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卷第94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稱據其所知沈安忠並無其他房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尚不能排除沈安忠主觀上認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可能。而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係稱與沈安忠購買系爭房地後,在沈安忠失智前均係由沈安忠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未曾管理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87年間買賣契約書、87年房屋稅繳款書、87年、91年、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原告申請補發權狀前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沈安忠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之事實陳述暨確認書等文書為其論據(北司調卷第49至50頁),則在沈安忠表示系爭房地為其實質所有,且保有系爭房地權狀等相關文書之情況下,是否能謂被告主觀上確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非無疑。
㈢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事證,尚無從逕認
被告係在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憑空捏造借名登記而誣指原告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誣告原告犯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