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黃德三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 代理人 李巧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登記為臺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則為管理者。被告於93年4月至111年3月止未經所有人同意,竟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9,34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9,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應舉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為5年,被告未曾收受繳納不當得利之相關通知文件,縱使有,因原告先前亦未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自108年10月6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約定租賃面積為33平方公尺,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532元,並繳納前五年使用補償金70萬2,759元,惟經測量始知系爭建物僅占用96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故被告溢繳使用補償金2萬1,279元、溢付租金1萬944元,合計3萬2,223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㈠中華民國於111年4月13日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則為管理者(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7號卷第15-18頁)。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3,895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共計1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16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不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乙節(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B所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惟周遭多屬住宅區域,且身處巷弄之中,而系爭建物則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內有臥室、廚房及閣樓等使用方式,有該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第79-83、153頁),並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96地號土地供系爭建物坐落使用,並繳納前五年使用補償金時,皆以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15-118、181-182、185頁),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
⒊至於原告以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93年4月至111年3月,並主
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7號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茲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抗辯業已罹
於5年時效一節,揆諸前開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故被告前開時效抗辯,並非無據,先予敘明。
③其次,原告於113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經被告於同月6日收受,嗣原告於六個月內即同年10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並有催告函、送達回執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120、21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於113年9月6日因請求並於六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故原告可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期,應為113年9月6日起回溯前五年之日,亦即108年9月7日,並計至原告所請求之111年3月31日為止(嗣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
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73、139頁),綜上,併按前所認定之年息5%、期間108年9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萬3,8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得以溢付使用補償金2萬1,279元及租金6,144元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否認先前係以占用96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及租金一節(見本院卷第204頁),惟該占用面積經測量後僅3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確有溢付補償金及租金一事,應堪採信。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溢付每月租金計算式為192元,以及溢付補償金計算式為2萬1,279元,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70萬2,75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5、204-205頁),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可知,租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應於每月底就該期租金主動繳納(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自租期始日112年4月1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1月26日前,被告已付租金合計為32月,其餘部分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又未提出該部分租金業已繳納之證據,自無溢付租金可供抵銷之情,故本件適於抵銷之溢付租金應為6,144元(計算式:192元32月=6,144元),準此,被告可得抵銷數額合計為(計算式:2萬1,279元+6,144元=2萬7,423元)。
㈢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4萬6,472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萬3,895元,被告得以溢付補償金及租金合計2萬7,423元予以抵銷,故本件被告尚應給付14萬6,472元(計算式:17萬3,895元-2萬7,423元=14萬6,47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6,472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7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09/7-108/12/31 共計116日 8萬3,100元/㎡ 8萬3,100元×16㎡×5%×116日/365日=21,128元 2 109/01/01-111/3/31 共計821日 8萬5,000元/㎡ (8萬5,000元×16㎡×5%×1年,109年有366日)+(8萬5,000元×16㎡×5%×455日/365日)=152,767元 小 計 21,128元+152,767元=17萬3,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