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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3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被 告 南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趙善被 告 陳玥蓁

鄭博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2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l.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6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2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為憑,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即借款人南聯實業有限公司以受疫情影響,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以營業週轉金為由,邀債務人陳玥蓁、鄭博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即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乙份,契約內容約定如下:⑴借款金額:借款總額100萬元,一次撥付。⑵借款期間:借款起訖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⑶借款還本付息方式: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9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

⑷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依貸款契約書五條第一項約定,利率係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碼0%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依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1.72%。⑸遲延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⑹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⑺抵銷約定: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視為到期時,債務人同意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原告有權逕行抵銷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⑻加速條款:按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後,債權人得隨時主張立約定人(即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⑼債務人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4月23日,嗣經債權人書面催告被告即借保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權人主張立約定書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上開借款目前仍滯欠本金978,292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債務人即借款人南聯實業有限公司仍以受疫情影響,又於112

年8月22日以營業週轉金為由,邀債務人陳玥蓁、鄭博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即原告申請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乙份,契約內容約定如下:⑴借款金額:借款總額300萬元,一次撥付。⑵借款期間:借款起訖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⑶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9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⑷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依貸款契約書五條第一項約定,利率係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碼0.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依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72%+0.5%=2.22%。⑸遲延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⑹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⑺抵銷約定: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視為到期時,債務人同意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原告有權逕行抵銷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⑻加速條款:按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後,債權人得隨時主張立約定人(即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⑼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4月14日,迄今被告上開借款目前仍滯欠本金2,646,647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㈢債務人南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本息至今分別僅繳納至114年

4月23日、114年4月14日,嗣經原告書面催告債務人即借保人南聯實業有限公司、陳玥蓁、鄭博炎借款視為到期,並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並要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再按債務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權人即原告主張立約定書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抵銷約定於114年5月7日抵銷借款人存款3,517元,迄今債務人目前仍滯欠借款本金3,624,939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債務人南聯實業有限公司基於本契約書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陳玥蓁、鄭博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