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40號原 告 林柏維被 告 資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認識被告資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凱,因林柏凱積極介紹挖礦機,原告遂同意向被告購買一台而於民國107年3月間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交付被告,雙方並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如期交付機器,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機器,原告已經解除買賣契約,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1項給付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