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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47號原 告 邱琬誼

唐鳳穎唐佳瑄唐承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明坤律師被 告 高承恩

陳翠玲

陳慕霜陳昶安陳林變陳妍伶陳怡君陳寶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編號 應更正之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陳翠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慕霜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3 2 理由欄第3頁第3行 陳翠薰 陳慕霜 3 理由欄第4頁第4行至第5行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萬3,979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萬3,389元 4 理由欄第4頁第10行至第11行 康陽晉 唐陽晉 5 理由欄第4頁第15行 康陽晉 唐陽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