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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 告 江奇紘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江俐伶 住0000 SE 00th St., A000, Mercer Island,

WA, 98040 USA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前於111年3月間代為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附表一所示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中之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50萬元,以及就被告所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貸款擔任保證人,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2,423,44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依系爭貸款每月所提供被告攤提償還金額(即39,213元)之一半,於每月13日償還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至系爭貸款全數清償止,如被告累計超過3次未償還原告,被告同意額外償還54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詎被告就系爭貸款對原告遲延清償113年12月份至114年4月份共4次應付款項,雖被告迄今已未積欠原告分期款項,惟被告有累計超過3次未依約定償還原告之情事,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4月起至118年4月止,於每月13日前給付原告19,6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親兄妹,系爭貸款核貸後由兩造均分償還,被告經濟雖非寬裕,惟努力依約還款,迄今均有給付系爭貸款之每月應付金額,原告並無具體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以113年10月、11月應付金額共39,111元,按年息5%計算2個月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已無積欠系爭貸款之分期款項,被告同意一次清償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作為和解條件,亦遭原告拒絕,被告既同意依約至11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分期款項,無預示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

㈠、原告前於111年3月間,向永豐銀行為系爭貸款,並經永豐銀行於同年3月15日核准撥貸,原告則應於每月15日前,攤提償還永豐銀行(參原證1、原證4附件一、本院卷第423至428頁)。

㈡、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以300萬元結匯美金104,449.35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參原證2)。

㈢、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以150萬元結匯美金50,180.17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參原證3)。

㈣、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前於111年3月間代為向永豐銀行借款系爭貸款中之150萬元,以及就被告向富邦銀行之貸款擔任保證人,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2,423,44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依系爭貸款每月所提供被告攤提償還金額(即39,213元)之一半,於每月13日償還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至系爭貸款全數清償止,如被告累計超過3次未償還原告,被告同意額外償還54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參原證4)。

㈤、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貸款每月應攤還金額之半數,並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同年10、11月份應攤還金額之半數。

㈥、被告就系爭貸款對原告遲延清償113年12月份至114年4月份共4次應付款項,嗣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1日、114年4月1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5日、114年5月23日還款。

㈦、另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就系爭貸款對原告清償114年5月份應付款項。

㈧、被告就系爭貸款有累計超過3次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中段約定償還原告之情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㈨、被告就系爭貸款部分,迄今未積欠原告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㈡、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被告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1.參之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如甲方(即被告)累計超過3次未依上述償還乙方(即原告)時,甲方同意額外償還54萬元整予乙方,作為懲罰性賠償」(見北簡卷第47頁)。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貸款累計超過3次未依約定償還原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2頁),兩造亦不爭執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2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斟酌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為籌措資金至美國就讀碩士而向原告借款,被告前雖遲延清償113年12月份至114年4月份之應付款項,惟已分別於114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3日還款,迄今被告未再積欠原告系爭貸款每月應付款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甚微,至多僅係利息損失等情;而被告表明願一次清償系爭貸款全部餘額,亦經原告明確表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492、513至514頁),另考量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係被告每月應付款項19,607元(計算式:39,213÷2=19,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28倍(計算式:540,000÷19,60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合上開各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酌減為3萬元違約金,較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抗辯應以2個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違約金,則係混淆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概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係懲罰性違約金,自不排除原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故被告以法定遲延利息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亦無足取。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日對被告為送達,有駐西雅圖辦事處115年1月13日西雅字第115509002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3至436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以被告前有數期款項未如期給付為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屆期之附表二聲明第二項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云云。惟被告前遲延清償113年12月份至114年4月份應付款項,經原告於114年3月26日起訴後,被告已分別於同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3日還款,至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就系爭貸款未再遲延給付原告應付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㈥、㈨),堪認被告自114年6月間起至今,近1年期間均如期清償,難認被告將來不遵期履行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原告復拒絕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剩餘款項之和解條件,系爭契約亦未約明利息,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貸款被告每月應付款項具有期限利益,故原告預為請求附表二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並無必要,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洵無理由。

六、結論: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違約金。又被告已近1年期間均如期清償,且願一次給付全部剩餘款項,原告自無預為請求將來每月應付款項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

契約當事人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銀行 貸款名稱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原告 111年3月間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信用貸款 300萬元,永豐銀行於111年3月15日核准撥貸 原證1、原證4附件一、本院卷第423至428頁附表二: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 懲罰性違約金 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系爭契約第3條中段 自115年4月起至118年4月止 每月13日前,給付原告19,607元 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