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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複 代理人 方議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為解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衝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固有相關規定,惟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為適用要件,如當事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應無兩岸條例之適用。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原告、被告乙○○戶籍均設在臺灣地區,被告丙○○亦曾設籍臺灣地區,核屬兩岸條例所定臺灣地區人民,故雖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大陸地區,仍無兩岸條例之適用,尚無大陸地區法律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丙○○為乙○○之舊識,知悉乙○○為已婚之人,竟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海市某處與乙○○共同用餐、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咖啡廳為私密約會,更於同日下午自咖啡廳離開後,由丙○○在路旁撫摸乙○○頭部、頸部,2人隨即擁抱、接吻,以此等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前已於113年間在與乙○○之大陸地區離婚訴訟(下稱離婚訴訟)中提出,惟迄114年判准離婚為止,均未獲該法院審認。又乙○○與丙○○為相識逾20年之青梅竹馬,事發當日係因乙○○遭逢婚姻困境,復欲請教丙○○葡萄酒認證考試相關問題,始相約餐敘;會後因丙○○曾在美國留學,作風洋派,見乙○○感傷哭泣,方以擁抱及臉頰互貼之西式禮儀互相告別,但2人並未接吻,此等相約用餐、擁抱之舉措,尚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受之正常社交行為,要難謂已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況原告婚姻關係破裂並非丙○○所致,而係原告在大陸地區外遇被乙○○發現,乙○○方提出離婚訴訟。另原告提出之影片,係自後方偷拍並以借位方式誣指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應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乙○○均為我國人民,並於103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二)丙○○為乙○○舊識,知悉乙○○已婚、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單獨於112年6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共進午餐,並於下午1時許前往咖啡廳,2人於離開咖啡廳後有擁抱之行為。

(四)原證4至6為上開㈢被告共進午餐、前往咖啡廳及離開咖啡廳後,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

(五)乙○○於113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上海市青埔區人民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2024)滬0118民初20520號民事判決判准乙○○與原告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用餐、接吻及擁抱等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丙○○於112年6月6日有無與乙○○接吻、撫摸乙○○頭頸之行為?該等行為是否該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㈡本件慰撫金應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發時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

均站在馬路邊,丙○○以右手摸乙○○的頭後,順勢將右手沿著乙○○頭髮下滑攬在乙○○肩膀上,並親吻乙○○的臉,乙○○往右欲離開時,丙○○以攬在乙○○右肩的手將乙○○拉向自己,並側身與乙○○接吻,後乙○○將頭輕靠在丙○○右肩約2秒,後丙○○往左方離開,乙○○亦走在丙○○身後,但未能看見2人是否一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9頁),該影片雖係自被告身後拍攝,但自丙○○由「摸頭」、「攬肩」再至「親吻臉部」之連續動作,呈現高度之親密感與情感依賴,可見影片中呈現之接吻應非借位,且被告前開互動應已逾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之應有分際。是以,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辯稱丙○○留學國外而作風洋派、行為符合國際禮儀

云云,然卻始終未就丙○○有相關學經歷、成長背景,及上述親密舉動合乎何種國際禮儀等節為舉證,自難採信。又依卷附離婚訴訟判決記載:原告與乙○○雖自112年8月起分居,乙○○並提出原告與其他異性之合照等情(本院卷第55、61頁);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縱2人婚後確有不睦,亦非得侵害配偶權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揭抗辯,亦屬無理。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具體情狀、持續時間、牽涉對象;並考量兩造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93、129頁)、財產及所得資料(限閱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分別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乙○○ 114年5月14日(北司補字卷第35頁) 114年5月15日 丙○○ 114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3頁) ※丙○○已遷出國外,起訴狀繕本由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該公告於114年9月2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114年11月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