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4號原 告 楊義重被 告 周兆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97號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4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與被告間有關損害賠償乙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後,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即以新臺幣3,000萬元和解,可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消滅。爰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114年6月1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同年7月7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