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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馬致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共分36期,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因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申貸後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90年11月16日止,共累積13萬76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撥款資料、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7-6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3萬765元 自9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