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64號原 告 鄧秀英
鄧秀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宥瑋律師被 告 張正雍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江蘊生律師許惟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九八二號酌給遺產等事件之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渠等之胞弟鄧連昌所有,鄧連昌基於朋友情誼,同意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鄧連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渠等繼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其與鄧連昌為伴侶關係,自87年交往後數月後即同居於系爭房屋長達二十六年,鄧連昌生前已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無償使用之意思;並以鄧連昌死亡前四年多之期間,被告之生活費用均由鄧連昌負擔,為鄧連昌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由,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對原告提起酌給遺產訴訟,請求原告於繼承鄧連昌遺產範圍內容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三年,及連帶給付被告於剩餘餘命期間之生活所需費用,現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家調字第928號酌給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案卷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端視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