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66號原 告 林玉葉
方女惠被 告 羅玉秀
陳禎松林燕川
陳國男葉宥承
周葉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玉葉負擔78%,餘由原告方女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林玉葉(以下逕稱其名)以被告羅玉秀、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以下逕稱其等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6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另案)所為鑑定存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處,致其支出鑑定費用而受有損害,追加請求羅玉秀、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連帶給付鑑定費用15萬元,原告並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貳之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因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玉葉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羅玉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羅玉秀前以伊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於訴訟過程中為誇大不實之陳述,誤導法院,致伊名譽、精神受損,影響判決結果,且羅玉秀於另案聲請假執行,代履行之費用增加至70萬7,000元,致伊精神壓力。又林燕川、陳國男於另案擔任鑑定人,未盡專業能力進行鑑定,出具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誤導判決結果,致伊承受精神壓力,且名譽受損,另林燕川於鑑定過程中主導施作,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水龍頭三角凡爾及墊片受損,此外,羅玉秀、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於另案所為鑑定存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致伊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羅玉秀應給付林玉葉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燕川應給付林玉葉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國男應給付林玉葉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羅玉秀、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應連帶給付林玉葉15萬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方女惠(以下逕稱其名)主張:伊實際居住於系爭4樓房
屋,被告陳禎松(以下逕稱其名)於該社區散布伊不願配合修繕及鑑定等不實言論,致社區住戶對伊產生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致伊精神痛苦。被告周葉長(以下逕稱其名)為臺北市信義區惠安里里長,於社區公開場合斥責伊,且逾越職權干預鑑定程序,向伊家人傳送費用單據與不當訊息,致伊備感威脅,生活安寧及人格尊嚴受侵害。葉宥承為另案協助鑑定之水電工,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拆卸浴室水龍頭三角凡爾及墊片,致管線受損,並影響鑑定結果,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陳禎松應給付方女惠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葉宥承應給付方女惠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周葉長應給付方女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羅玉秀、陳禎松辯以:本件爭議乃因漏水問題而起,伊等蒐
集證據、反應問題並請求處理,係排除損害及合理維護自身權益之手段,目的正當且手段合理,無侵害原告之主觀故意,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精神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未提出任何證據,未證明其間因果關係,且請求慰撫金以重大侵害為前提,抽象情緒困擾不在其內,原告僅憑自身感受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燕川、陳國男辯以:本件爭議係另案的衍生,伊等與兩造
素不相識,系爭鑑定報告,伊等係秉持專業鑑定,並無任何偏袒情事,原告斷章取義指控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為無理由。且方女惠指控伊等及葉宥承於另案鑑定過程中涉嫌毀損及偽造文書乙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周葉長辯以:伊職業為里長,僅係協助里民就漏水爭議進行
協商。方女惠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指控伊於社區公開場合高聲斥責方女惠,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葉宥承辯以:測試只需要接觸開關閥即可,不會碰觸到墊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及卷內事證略行修正):
㈠林玉葉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方女惠為系爭4樓房屋的
使用人。羅玉秀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禎松是羅玉秀的配偶,周葉長是臺北市信義區惠安里里長。
㈡羅玉秀前以林玉葉為被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另
案判決羅玉秀勝訴(即判命林玉葉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將林玉葉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使羅玉秀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狀態;林玉葉應給付羅玉秀3萬4,676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玉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林燕川、陳國男於另案擔任鑑定技師,葉宥承於另案擔任水電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意旨參照)。
㈢林玉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羅玉秀給付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林玉葉固主張羅玉秀於另案訴訟過程中為誇大不實之陳述,
致其名譽、精神受損,影響判決結果,且羅玉秀於另案聲請假執行,代履行費用增加至70萬7,000元,致林玉葉精神壓力云云,然就羅玉秀具體行為為何,以及該行為究竟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具體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⒉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
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羅玉秀因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起訴請求林玉葉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並請求林玉葉回復損害,核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因而提起另案訴訟,縱因此影響林玉葉名譽、精神,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行為可言。且另案承審法院,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林玉葉敗訴之判決。林玉葉並未舉證證明羅玉秀於另案有何誇大不實陳述而誤導法院,甚至影響判決結果,難認其主張屬實。
⒊至林玉葉主張羅玉秀於另案聲請假執行,代履行費用增加至7
0萬7,000元,致林玉葉精神壓力云云,然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7日北院縉113司執壬字第125508號執行命令載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09號債權人羅玉秀與債務人林玉葉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13年7月3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壬字第125508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15日內依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60號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因債務人迄未履行,應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經估算本件代履行費用約為70萬7,000元……」等語(見另案上訴審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卷第105至106頁),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林玉葉繳付之代履行費用,係針對另案判決主文第1項即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使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狀態之修繕方式所為估算,至於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即林玉葉應賠償之3萬4,676元本息,則係針對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壞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兩者尚有不同。又另案判決既宣告羅玉秀得就該判決主文第1、2項聲請假執行,羅玉秀據此聲請假執行即難認有何不法,林玉葉依此主張羅玉秀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⒋據上,林玉葉主張羅玉秀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其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羅玉秀給付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林玉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林燕川給付18萬元本息、陳國男給付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
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玉葉固主張林燕川、陳國男於另案擔任鑑定人,未盡專業
能力進行鑑定,出具之鑑定意見與實際情況不符,誤導判決結果,致林玉葉承受精神壓力,且名譽受損云云,然未據提出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林玉葉主張未於鑑定前施用防水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
12-9-23初勘時鑑定標的物有明顯漏水跡象(詳第26頁附件五照片所示),000-00-00鑑定結果,4樓廁所1其正下方3樓平頂未發現有漏水現象,兩次會勘結果不同,經詢問4樓方小姐,方小姐表示本案初勘後廁所1地面曾先行噴防水膠處理,現場勘查亦發現有噴防水膠痕跡(詳第23頁照片),因初勘時有漏水現象,鑑定當日廁所1地面經積水測試結果未發現漏水現象,研判噴防水膠暫時有其效果,惟3樓之前曾因樓上漏水造成之損害,仍認與4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與事實不符。然查:
⑴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附有防水膠痕跡照片(見另案卷附系爭鑑
定報告第23頁),且方女惠曾就系爭鑑定報告對林燕川、陳國男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審酌本案鑑定報告……3樓廁所2及主臥室上方平頂天花板之初勘照片,明顯呈潮濕狀態且出現需長時間積漏水方可致之鐘乳石,該處天花板亦呈現大面積因長久潮濕反黑等情,足見林燕川、陳國男於本案鑑定報告內所填載3樓天花板跟牆面潮濕乙情並非不實。另就告訴人質疑本案鑑定報告內容記載告訴人塗抹防水層部分,此從初勘時該處天花板原本明顯潮濕,卻於會勘時呈現乾燥無漏水等狀態觀之,甚有可能有外力介入,並有初勘及會勘相關照片在卷可查,是認林燕川、陳國男所辯告訴人告知有自行塗抹防水層及目視確認乙情,尚非無稽。觀諸本案鑑定報告可見林燕川、陳國男有詳述鑑定依據、標的狀況、鑑定經過及分析等,並有檢附相關會勘紀錄、平面圖及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按,足認林燕川、陳國男偕同具水電專長之葉宥承,本於專業而為鑑定」等語,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⑵況林燕川、陳國男為鑑定機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原審囑
託後指派,均具有土木技師證書及執業資格,鑑定工作進行時與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鑑定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刑事罪責羅織杜撰是項情節之可能或必要。林玉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其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⒋況另案判決結果係承審法院調查證據、審酌卷內事證而為綜
合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並非承審法院認定之唯一依據,難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會造成林玉葉精神受損,林燕川、陳國男既受法院囑託就其專業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且亦無證據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實誤導情事。則林玉葉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誤導判決結果致其名譽、精神受損,林燕川、陳國男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⒌至林玉葉主張林燕川於鑑定過程中主導施作,致系爭4樓房屋
浴室水龍頭三角凡爾及墊片受損。然未據其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方女惠曾就系爭4樓房屋浴室水龍頭三角凡爾及墊片受損,對林燕川、陳國男、葉宥承提起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審酌上開住所屋齡已34年,而制水閥(即三角凡爾,用於控制冷熱水管的水流量)內塑膠墊片年久硬化、老化,先後經旋緊後放鬆,使其原已自然耗損之狀態受影響,導致滴漏水情形,被告3人辯稱因鑑定過程,導致老化塑膠墊片耗損而發生後續滲漏水情形,與常理無違。又告訴人到庭自陳未見被告3人毀損上開住所物品,伊懷疑是房子水管老舊受不了壓力表檢測導致等語,更難認被告3人有何毀損上開住所相關物品之事實」等語,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林玉葉既未就林燕川、葉宥承於鑑定過程中所為行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林燕川應就系爭4樓房屋浴室水龍頭三角凡爾及墊片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⒍據上,林玉葉主張林燕川、陳國男構成侵權行為,均屬無據
,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林燕川、陳國男分別給付18萬元本息、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㈤林玉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羅玉秀
、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連帶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林玉葉固主張羅玉秀、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於另案所為鑑定存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致其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羅玉秀並未執行鑑定程序,林玉葉請求羅玉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林玉葉既未就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於鑑定過程中所為行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應就其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林玉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羅玉秀、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連帶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㈥方女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陳禎松給付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方女惠固主張陳禎松於該社區散布其不願配合修繕及鑑定等
不實言論,致社區住戶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侵害其名譽,致其精神痛苦云云,然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⒉況方女惠曾就陳禎松指摘其不願配合鑑定乙事,對陳禎松提
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衡諸被告指述之意,告訴人縱有不認同,然此應係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對於鑑定過程之主觀意見表達,要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發表上開言論,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縱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恐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亦不應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自難將被告以誹謗罪嫌相繩」等語,有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6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73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
⒊據上,方女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陳禎松給付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㈦方女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葉宥承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方女惠固主張葉宥承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拆卸浴室水龍頭三角凡爾及墊片,致管線受損,並影響鑑定結果云云,然方女惠既未就葉宥承於鑑定過程中所為行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葉宥承應就系爭4樓房屋浴室水龍頭三角凡爾及墊片受損、鑑定結果受影響等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方女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葉宥承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㈧方女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周葉長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方女惠固主張周葉長於社區公開場合斥責伊,且逾越職權干預鑑定程序,向伊家人傳送費用單據與不當訊息,致伊備感威脅,生活安寧及人格尊嚴受侵害云云。然方女惠就此僅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83頁),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周葉長係向方女惠家人表示:「在這樣我會以公平公正來處理--請議員邀請所有單位出面協調」、「希望別把小事鬧大」、「書記官打電話給他不接 土木技師也打電話給他不接」等語,可見周葉長係基於身為里長,為協助里民處理糾紛,使糾紛能順利解決,乃傳送訊息予方女惠家人,其訊息內容難認有何威脅之意,且無從認定周葉長有何於社區公開場合斥責方女惠,逾越職權干預鑑定程序之情,方女惠主張周葉長構成侵權行為,要無可採。從而,方女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周葉長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玉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羅玉秀給付35萬元、林燕川給付18萬元、陳國男給付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羅玉秀、林燕川、陳國男及葉宥承連帶給付15萬元;方女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陳禎松給付8萬元、葉宥承給付5萬元、周葉長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執行處履勘或現場勘驗之完整紀錄、壓力測試之原始紀錄、影像及電子檔案、初勘照片之原始檔案及時間資訊、含水量測試之原始操作紀錄、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來源、傳遞路徑及樓層關係,其判斷所依據之現場構造、照片及基礎事實資料」,然原告並未釋明上開證據是否存在,且待證事實不明,核屬摸索證明,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