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69號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告 邱晶華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被 告 黃韻珍
吳權祐吳欣芳吳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於同段地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因繼承而所有,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到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範圍、面積,原告依前開成果複丈圖之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29.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51頁)。查系爭土地之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4,183元(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應為775萬6,413元(計算式:29.36平方公尺×26萬4,183元=775萬6,4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2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萬9,243元,尚應補繳2萬3,049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