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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1號原 告 胡文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文彬被 告 陳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森新臺幣121,2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彬新臺幣121,25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1,250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胡文森於本件委託原告胡文彬(下與胡文森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名)為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胡文森授權書、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文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見卷第53頁),足認胡文森委託胡文彬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等母親,伊父胡福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過世,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民生東路店面)、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下稱通北街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胡文林4人共同繼承且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4。詎被告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收取前開房屋全部租金,就伊等應繼分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0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民生東路店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每人每月各得20,250元(=81,000元÷4),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租金,每人各得243,000元(=20,250元×12個月)。另通北街房屋每月租金行情40,000元,每人每月各得1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至114年1月止租金,每人各得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以上每人應得723,000元(=243,000元+48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胡文森723,000元。㈡被告應給付胡文彬72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生東路店面確實由伊收取租金,伊對原告請求給付每人243,000元無意見。惟胡福堂之遺產共3間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民生東路店面、通北街房屋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通化街房屋),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3間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304,398元,每人應負擔76,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伊為全體繼承人代墊遺產稅182,600元(遺產稅總額833,996元,其中651,396元以遺產抵繳,剩餘由伊代繳),每人應負擔45,650元,爰以上揭為每位原告代墊金額121,750元(=76,100元+45,650元)與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生東路店面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民生東路店面為胡福堂之遺產,由兩造及胡文林公

同共有,應繼分各1/4,但民生東路店面之租金全由被告收取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卷第31、4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民生東路店面全部租金迄今均由其收取,每人得分配租金利益為243,000元,亦無爭執(見卷第55頁),佐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款項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該店面租金每月81,000元,每位繼承人每月可得分配租金收益為20,250元,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9-1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1年,每位原告應得租金收益分配243,000元(=20,250元×12),洵屬有據。㈡關於通北街房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通北街房屋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陳稱:該屋並未出租,實際使用人是胡文林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通北街房屋受有租金或其他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分配,難謂有據。況且,如該房屋現由胡文林使用,依上開說明,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不當得利之權利,始為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占用通北街房屋,侵害胡福堂遺產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2人無從單獨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數額若干?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

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胡福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過世,遺有民生東路

店面、通北街房屋、通化街房屋,共3間房地,由兩造及訴外人胡文林4人共同繼承且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4,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卷第43頁)可參。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3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繳納義務,兩造及胡文林4人既未設有管理機關或管理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如繼承人繳逾其應繼分負擔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明。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墊支如附表所示之3間房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304,398元,且墊支遺產稅182,600元,共計486,998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至11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0年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91-161、165-171頁),堪信為實。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以言詞提出抵銷抗辯(見卷第78-79頁),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上開墊支486,998元,每位繼承人應分擔121,750元(=486,998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既與每位原告請求之租金收益分配243,000元,均屬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告主張以其為每位原告墊支121,750元抵銷每位原告前揭243,000元債權,即非無憑,兩者相互扣抵,每位原告僅得請求121,250元(=243,000元-121,7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胡文森、胡文彬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每位原告12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被告主張抵銷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元)項目 民生東路店面 通北街房屋 通化街房屋 小計 110房屋稅 17,559 4,585 1,670 23,814 111房屋稅 17,256 4,524 1,640 23,420 112房屋稅 16,953 4,464 1,609 23,026 113房屋稅 16,650 4,402 1,579 22,631 114房屋稅 16,344 4,611 1,742 22,697 110地價稅 45,811 45,811 111地價稅 47,076 47,076 112地價稅 47,076 47,076 113地價稅 48,847 48,847 合計 304,398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