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5號原 告 林凱璿被 告 謝承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6,000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5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14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於111年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告復於114年6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0年8月22日所簽發,經被告持之
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12年8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33664號),仍未受償;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執行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核閱無訛,應為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於111年及112年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復於114年聲請強制執行,顯未罹於3年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