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8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吳皇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8,7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28,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並約定利息按年息7.73%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7年,以每月23日為還款日,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1,128,76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對帳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請求消費借貸,匯款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證據引用卷P41之存戶印鑑卡」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存戶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以為佐證(卷第41-55頁),且該貸款款項係撥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卷第25頁),該撥入金額亦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