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羅煒訴訟代理人 丁品妤
徐秀蘭律師被 告 林珮伃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董哲安律師複 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8,5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啟於10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及羅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被告應於期間屆滿時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與羅啟並已於同日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清償,羅啟嗣於111年9月21日逝世,羅啟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因而繼受羅啟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全部權利,是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數額後,被告仍餘848,500元未清償。
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8,5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餘額,然被告曾於108年8月14日借款冷氣款項51,490元(下稱系爭冷氣款項)予原告,被告得以該消費借貸債權抵銷系爭借款,退步言之,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毋庸給付系爭冷氣款項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及羅啟借款1,000,000元,原告及羅啟並於同日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被告。
㈡羅啟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羅華、羅梅及原告,嗣羅華、羅梅於111年11月8日拋棄對於羅啟之繼承權。
㈢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至114年1月21日間共計給付151,500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2月22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885號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12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積欠848,500元未清償,原告嗣因繼承承受羅啟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分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冷氣款項對於原告存在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其得以此等債權為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冷氣款項為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對系爭冷氣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11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
院卷第154至156頁),然本院細觀如附表所載對話內容,原告是在表明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實係基於感激被告先前為其出資系爭冷氣款項所為,足認被告所辯:依原告前揭文義可知,原告購買當日即應返還系爭冷氣款項予被告等語,顯係就原告之陳述為斷章取義,自非可採。被告再抗辯: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豈可能無緣無故為原告代墊系爭冷氣款項等語,然被告支付系爭冷氣款項之原因多端,無以憑此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氣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自不足採。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⑴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冷氣款項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則取得系爭冷氣款項所購入之冷氣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然則,原告並未直接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冷氣款項,而係因被告繳納之行為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冷氣款項之利益,此自屬求償型不當得利,而與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證明其受領系爭冷氣款項具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⑵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系爭冷氣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等
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無故為原告代墊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其斯時給付系爭冷氣款項係因顧及兩造交情所為,可見兩造間確有一定交情,則被告考量兩造間友誼,遂贈與原告冷氣,合於情理。又參以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於催討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時,原告自始均認被告係贈與系爭冷氣款項予原告,並基此感激而與羅啟共同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有何異詞,其於遭原告催討款項時,亦未曾執其抗辯之系爭冷氣款項代墊費用向原告催討或為抵銷,此均與被告所辯「代墊」之事實有別。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其確實係考量原告經濟窘迫而先行墊付系爭冷氣款項,則原告於被告代墊後1年即有餘裕與羅啟共同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該時即可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費用,甚或要求原告於借款金額中先行扣除此部分費用以為償還,然被告卻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兩造既有一定之交情,且兩造於被告支付系爭冷氣款項後,仍得持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然被告於原告經濟好轉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竟均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或就此款項為任何權利行使等間接情況事證,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氣款項為贈與關係一情較為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較為可信。
⑶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贈與契約而支付系爭冷氣款項,原告受
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即無從因支付系爭冷氣款項而對於原告具不當得利債權甚明。
⒊綜上,被告並未基於系爭冷氣款項,而獲得對於原告之消費
借貸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抗辯得以前揭債權抵銷本件請求,均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債權,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借款期間屆滿日即111年8月10日如數清償,則被告自111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復依同契約第2條約定(均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一百萬還我讓我可以生活 被告:你可以身心強大一點嗎 原告:原本說照顧他這麼久 被告:可不可以嘗試去做 被告:而不是滿腦消極思想 原告:之少老了可以有點基金養老 被告:遇到問題就一步步解決不是嘛 原告:現在變成什麼都沒有 被告:你清醒再想想吧 原告:兩年後,如果幸運可以續約的話 原告:淪落街頭 原告:我不清醒? 原告:一百萬你牽借據算不算數? 原告:我要如何生活? 原告:我一個禮拜剩下兩天的課 原告:一個月收入三萬快 原告:房租佔於一半 原告:一萬四千我要支付水電煤氣保險吃飯 原告:我沒辦法 原告:當初你答應兩年 原告:我相信你 原告:是我傻我啥還是你隨便耍? 原告:你想想是我對愧對尼尼瑪還是我傻 原告:你幫我買個冷氣7萬塊我就覺得我必須還給你 原告:不過也不該算我下輩子的身存經費吧 原告:就像我跟對所有的人說,我不喜歡也不會千對我好也幫助我的人 原告:無論如何,你自己看著辦吧。我最討厭的死老頭走了,不過他教過我,不能欠別人的人情與幫助 原告:不回也沒關係 原告:沒反應也就是一個回答 原告:就算是一個社會經驗,一個免費的課程,一個活該的行為吧 原告:碰到自己兄弟姐妹這樣現實還期待別人會真是對待不是個活該的白癡是什麼呢? 被告:你從我不幫你問律師開始扯變成我騙你 被告:你怎樣 當我很閑沒事幹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