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2號原 告 高慧貞被 告 趙文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天使味的可樂」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向原告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3時5分許、同年月3日9時1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商店吉泰店、國泰醫院門口,各交付現金5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各1紙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交之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