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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93號原 告 孫可蘋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天辰、陳羽麒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4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超過新臺幣6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被告林天辰、陳羽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萬元本息(見審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5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25萬元、35萬元,合計共6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8頁),則原告就起訴請求超過6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裁判費。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3萬元(計算式:393萬-60萬=333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超過60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