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3號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可蘋被 告 林天辰
陳羽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一審審判程序章節)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之規定,是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拘提、通緝被告;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陳羽麒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後,已明確表示不欲出庭或以視訊方式出庭,且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在其不到場之情形下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不得強迫陳羽麒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認陳羽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羽麒、林天辰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同年5月初,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哥」、暱稱「小安」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受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藏放。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經原告閱覽該訊息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藍健源」、「劉惠嫻」陸續向原告佯稱:在「天剛」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專員等方式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自稱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所派專員之林天辰及自稱王興之陳羽麒,林天辰、陳羽麒再依暱稱「小安」、「王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近巷弄內藏放。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天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法律上之請求認諾。
㈡、陳羽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林天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法律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林天辰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54號起訴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兩造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收款單據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54號偵查卷第7至24、31至32、55至61、137至138、141至14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卷宗第67、94頁)。而陳羽麒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又林天辰、陳羽麒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同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藏放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且被告彼此間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構成「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自屬有據。
㈤、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60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對林天辰、陳羽麒為送達(見附民卷第23、25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林天辰 113年5月8日下午1時4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宏泰門市 25萬元 2 陳羽麒 113年5月9日下午12時48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