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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9號原 告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被 告 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27頁);又於114年11月4日改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7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經營網路借貸仲介平台,為能評估借款人違約風險,前

於109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AI專案規劃、數據分析之專案服務」,被告已完成交付原告使用之顧客管理後台系統(下稱CRM);原告嗣委請被告開發「演算法模組優化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經兩造及原告聘僱之技術對接方劉鼎康於112年3月1日開會討論開發方向後,會後由劉鼎康統整CRM申貸匯出資料代碼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回覆研究資料後並無問題等語,於翌日報價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兩造議定未稅價格為580,000元,分三期各支付60%、30%、10%款項,並經原告簽回被告於112年5月3日提供之報價單而達成承攬合意;被告又於112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補充第二期開發款應於開發完畢部署並成功啟用後支付,尾款於穩定使用並確認自動更新功能啟用後支付,該二筆款項均會先送驗收單予原告確認簽回後請款。原告已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4日支付348,000元、17,400元、182,700元、60,900元,共609,000元。

㈡然被告未於開發前進行需求蒐集、確認與規格制定,即逕行

系統開發,劉鼎康於112年8月14日遂遇到無法安裝之問題,於112年9月19日確認API(即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接口時,另發現被告將PROCESS參數使用中文且有特殊符號,違反業界作法,以實際環境進行測試後,更發現系爭專案有未提供API規格定義、資料未結構化、未提供自動更新使用者數據資料、ML(即機器學習)模型更新服務、製作A/B二組模式進行測試比較等問題,系爭專案亦未執行系統整合測試(System Intergration Test)及UAT測試(使用者接受測試),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完整功能版本,無法達成優化信用評估系統之目的,原告已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同年8月5日前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物,被告未依限完成,原告再於同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告被告如未於同年9月5日提出即解除契約,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又原告為因應被告提出之ML得運用於CRM,委託劉鼎康進行技術對接,然因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使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支付劉員之費用435,000元不具實益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609,000元,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案係約定由被告完成「依照原告提供之客戶資料,開發及導入機器學習預測演算法」、「開發API接口並部署至客戶提供之運算單元」、「提供自動更新模型之指令」等三項工作,原告所指「初審、複審建議核貸金額、黃金會員額度、一二階段會員跑分系統」、「ML程式可自動抓取CRM資料」、「系統端之開發及串接」等項,非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而系爭專案完成後,被告於112年8月4日由工程師、專案經理,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工程師劉鼎康等進行「線上申貸ML驗收報告會議」,被告除會議中提出驗收簡報外,並於112年8月7日將加入自動更新功能之ML程式,連同驗收會議簡報一併交付原告,故被告已完成系爭專案全部工作,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專案所有之參數、欄位及訓練資料係由原告協力廠商即劉鼎康提供予被告進行程式開發,自無另外約定被告提供API規格之理,被告以中文作為參數,亦無瑕疵可言,原告無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提報價單及附表,均為單方製作而成,無從證明與本案之關連。縱原告有向劉鼎康支付費用,亦係基於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承攬契約無涉,更非被告完成承攬工作所致之損害。另原告已將被告交付系爭專案ML程式串接至CRM系統使用,被告提供之勞務已無法返還,則倘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亦應償還受領時之價額即兩造約定之價金600,9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專案價金,然被告未於開發前先提出API規格書確認原告需求,交付之程式亦有未具備自動更新機制、未交付API規格文件、採用中文API參數、未通過整合測試等瑕疵,顯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等語。茲查:㈠系爭專案之工作內容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提出系爭專案之報價單,由原告用

印後簽回乙節,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以認定。而觀諸該報價單記載:「Content:Cashme Algorism Optimization Project:⒈Data collection & Cleaning ⒉Algorism develop & Optimizatio

n ⒊Deploy & Management」、「Remark:⒈依照客戶提供之客戶資料,開發及導入機器學習預測演算法。實際預測準確度,應依照實際資料量及模式優化結果而定。⒉開發API接口並部署至客戶提供之運算單元。⒊本專案將開發自動更新服務:每月依照新加入資料進行建模。……」等內容;並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會議總結:之後會每月自動化更新使用者數據資料。4i需要開發接口與雲端對接。……這些拿去訓練的使用者數據,基本上仍是保存在4i此端。……4I須對目前的CRM參數做一些整理跟統整,才能跟雲端需要的數據格式對齊。……」(見本院卷第357頁);及與原告洽談系爭專案並提出報價單予原告之證人黃達民證稱:「(問:這份契約的被告需完成的工作範圍為何?)需要被告公司要提供演算法並且部署到指定的位置去,被告公司提供的演算法僅提供資料會拋給我們的演算法,我們只是將演算的答案丟給客戶端,我們只是進行演算的服務,演算法是需要一個位置,是在雲端AWS的位置。」、「(問:原告主張原證5報價單機器學習預測學習之演算法有無自動更新功能之瑕疵,是因為無法安裝及提供API規格的原因,在原證5報價單有無承諾提供API規格?何為API規格?)無承諾API規格,因為API規格是系統端負責開立的,我們只是利用API規格去呼叫系統的參數並進行演算後回傳系統。API規格是軟體上定義溝通的方式。」等語;原告聘請協助技術對接及測試之證人劉鼎康證稱:「(問:原證5報價單的工作內容範圍為何?是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告訴你的?)拿到原證5報價單後,我有與原告討論得知原證5報價單工作內容。」、「(問:方才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原證5報價單包含在ML模組上所稱初審、複審建議核貸金額、黃金會員額度、一二階段會員跑分系統等等情事,但被告公司負責簽約的黃達民則稱原證5報價單並不包含此等項目,有何意見?)我認為原證5報價單視為合約,裡面沒有提到這些細節。」、「(問:究竟原證5報價單有無包含ML模組上所稱初審、複審建議核貸金額、黃金會員額度、一二階段會員跑分系統等等?)無。」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第510頁、第518頁、第519頁),則綜合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當事人真意、締約過程,可認兩造係約定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客戶資料開發具自動化更新及準確率優化之演算法,部署至原告提供之運算單元,至原告所稱初審、複審建議核貸金額、黃金會員額度、一二階段會員跑分系統及提供API規格等項,均非兩造約定系爭專案之工作項目。

㈡被告是否依約完成演算法開發?完成之程式有無原告所指之

瑕疵?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業界作法,將PROCESS參數使用中文,且程

式未具備完整欄位對應、未交付API規格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與劉鼎康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內容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11頁、第331頁至第431頁)。惟前開報價單業已載明被告須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演算法開發,而據證人黃達民證稱:「(問:原告主張原證5報價單之該機器學習預測學習之演算法EXCEL欄位非如業界之慣例使用英文為參數而使用中文為參數之瑕疵,有何意見?) 這屬於工程範圍,就是工程師確認參數的問題,我沒有特定的意見,討論契約的時候,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我能確認我們是被動的接受訊息,訊息進來後,我們只是做計算的,就是負責計算資訊的輸出,參數進來是什麼狀態,是系統端拋給我們,我們就是進行演算後評分送給他的系統。」、「(問:原告主張原證5報價單機器學習預測學習之演算法資料欄位數值需要調整之瑕疵,有何意見?)這部分依照我的印象是資料欄位究竟就多少是由系統端即證人劉鼎康提供的,系統欄位有多少、內容為何,都不是我們設計的,我們僅就收到的部分去開發我們的演算法。」;證人劉鼎康證稱:「(問:原告主張原證5報價單之該機器學習預測學習之演算法EXCEL欄位非如業界之慣例使用英文為參數而使用中文為參數之瑕疵,證人黃達民稱該資料均由你提供,有何意見?)欄位、參數確實是我提供的。如前所述,我們有提供EXCEL給被告,讓他們去做審閱目前系統裡面的是否有需要增減、補充,所以我們把原有的英文欄位翻譯成中文讓被告公司知道欄位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10頁、第511頁、第520頁),足見劉鼎康提出中文格式之參數、欄位予被告,被告亦係依照劉鼎康提供之欄位、參數格式進行開發,難認有何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又被告本無提供API規格之義務,如前所述,甚者,依證人陳冠勲證稱:「(問:在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12日證人你是否都有將API規格提供給原告公司?)有,有提供POSTMAN給原告。」、「我們提供的POSTMAN本身就是API形式文件一種。」、「POSTMAN文件裡面可去補充說明API欄位等等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第530頁),可知被告並非全無交付API規格,原告仍執詞主張,礙難憑採。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程式不具備抓取CRM資料之自動更新功能

、亦未能通過整合測試云云。然據證人黃達民證述:我自己做的報價單即原證5報價單並沒有包含自己自動抓取CRM系統資料,因為我們是演算法,不會主動執行API,應該是系統要抓給我們,我的理解是客人的欄位會自己去更新,更新之後他們拋給我們,我們就會更新。證人劉鼎康證稱:112年3月1日會議中提到CRM系統會提供API讓ML週期性抓取資料等語;證人陳冠勲則證稱:「(問:如果機器學習程式要能夠自動抓取CRM系統資料,需要額外開發什麼程式或取得哪些權限?)機器學習是提供API給原告公司使用,要去自動抓取CRM系統會需要原告公司提供原告CRM系統的API,並且需要額外開發串接程式將CRM系統資料抓出來後放回我們系統做訓練,我們也需要存取原告公司的所有客戶資料,我們才能取得這些資料,就是CRM系統要開API給我們,我們程式抓完後才會進來,CRM系統本身要開放給這些系統,他們要開放所有的客戶資料給我們。」、「(問:原告公司有無開放CRM系統或提供CRM系統的API給被告公司?)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第519頁、第526頁、第527頁),足見演算法須經由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訓練,其自動更新功能並非原告所稱由演算法自行主動抓取CRM系統內之資料。

另被告於完成系爭專案後,於112年8月4日與原告、劉鼎康等人進行「線上申貸ML驗收報告會議」,並以電子郵件將驗收會議簡報、可直接安裝使用之程式(包含自動部署功能)、無需部署即可使用之測試站連結等項交付原告,此有驗收簡報、指令測試工具測試截圖、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271頁至第289頁)。復佐以劉鼎康112年8月18日回覆:「已經部署到主機上了」,又於112年12月26日稱:「目前狀況是透過Postman可以執行train,但透過程式會有錯誤,尚在排除問題中。」,再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6日回覆:「目前已完成train跟process串接的程式開發」、「train很快地就過關了,process測試稍微調整也可以了」等語,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已把機器學習程式API接口提供予原告,且被告提供之機器學習程式已可在Postman測試工具上正確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84頁、第92頁、第93頁、第522頁、第524頁),堪認被告已交付得以運作、完成測試、串接之演算法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

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得否依此解除契約,端視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演算法程式有無瑕疵、瑕疵是否重要為斷。

⒊查,被告完成交付之演算法合於契約約定,並無原告所稱之

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給付具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09,000元,並賠償原告因支付劉鼎康報酬所受之損害435,000元,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