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李洪熠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被 告 李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達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伍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達幣9萬7,315枚,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20日,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58頁)在卷可稽,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帳號「已刪除帳戶(DA)」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入泰達幣10萬4,615枚。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傳送電子錢包地址予「已刪除帳戶(DA)」,並委請友人於翌日(即1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面交系爭價金,「已刪除帳戶(DA)」則委請訴外人劉宇軒出面交易。詎原告之友人到場後,發覺除劉宇軒外,被告亦在現場,原告之友人先將系爭價金放置現場,經劉宇軒確認數額無誤後,劉宇軒先將泰達幣7,300枚匯入原告之電子錢包,經原告確認收受後,劉宇軒卻未將剩餘泰達幣9萬7,315枚匯入原告電子錢包,原告友人隨即報警。被告於警察到場後,向警察自稱為系爭價金之所有權人,並以其受有未獲得系爭價金之損害而對劉宇軒提起告訴,致系爭價金遭警方扣押。惟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已刪除帳戶(DA)」,被告自稱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賣方,而於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享有作為系爭價金之所有人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價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縱被告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被告仍應負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原告剩餘泰達幣之義務,惟被告尚有泰達幣9萬7,315枚迄今未交付,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達幣9萬7,315枚,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已刪除帳戶(DA)」帳號之人約定由原告以系
爭價金向其購買泰達幣10萬4,615枚,渠等並約定於113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面交系爭價金及同步轉匯泰達幣至原告之電子錢包,惟當日「已刪除帳戶(DA)」帳號之人僅給付泰達幣7,300枚,經原告報警後,系爭價金即遭警方扣押等情,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電子錢包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5-19頁)。依原告與「已刪除帳戶(DA)」帳號之人面交時之對話紀錄稱「怎麼變成兩個人」等語(見卷第17頁),可知當日除劉宇軒外,被告亦在面交系爭價金現場,而依被告在原告報警後,向警員表示其為系爭價金所有權人,並於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嗣又以劉宇軒未轉讓全額泰達幣予買家即原告,而對劉宇軒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乙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1-22頁),應可推認被告即為與原告成立泰達幣交易之人,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縱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受領系爭價金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即屬無據;惟原告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剩餘泰達幣9萬7,315枚,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泰達幣9萬7,315枚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泰達幣係虛擬貨幣,非通用貨幣,自無法定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利息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泰達幣9萬7,315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