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06號原 告 嚴靜如訴訟代理人 王振亞律師
楊佳陵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定諺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王玨文
温麒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鑾英(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原告之母,尤鑾英因訴訟糾紛而需提供保證金,原告遂以自己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8,750元至本院匯款專戶,作為尤鑾英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嗣被告以尤鑾英債權人身分,聲請對系爭提存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提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惟原告與尤鑾英間並無借貸關係,則對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款返還請求權應係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又縱得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應僅限於其因停止執行系爭提存款2個月所受之利息損害1萬3,750元,逾此金額,被告並無執行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提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提存之50萬8,750元(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560號),所為之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提存款經提存後,其所有權已歸本院提存所所有,僅提存人尤鑾英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時,始得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對系爭提存款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又原告雖爭執被告對系爭提存款得執行金額有限制,然此未符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提存款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㈠被告前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25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尤鑾英
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尤鑾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異議之訴)審理,及以114年度聲字第70號作成「尤鑾英於提供擔保50萬8,75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㈡前案異議之訴為駁回尤鑾英之訴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4
年6月2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追加執行系爭提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提存款於同年6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9月5日核發將系爭提存款及其利息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嗣本院提存所於同年9月10日將系爭提存款及利息撥入系爭執行事件案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擔保提存之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於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已,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立法理由甚明,至提存人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均非提存所所須或所得過問。
㈡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為其匯至本院匯款專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可信。惟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記載尤鑾英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姓名旁蓋有其印文(見本院存560號影卷第3頁),足證尤鑾英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是以,與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對象確為尤鑾英,則系爭提存款返還請求權自屬尤鑾英所有,縱系爭提存款之金錢來源為原告,此僅涉原告與尤鑾英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上開系爭提存款返還請求權歸屬之認定結果。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已明定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擔保提存物之主體為「提存人」,自僅提存人於法定情形下得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提存物,若容許第三人任意擁有行使該返還請求權,則無異破壞擔保提存之保障受擔保人利益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返還請求權為其所有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尚需確認尤鑾英有無委託嚴建勳依系爭裁定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系爭提存款是否為無效提存,而有傳喚尤鑾英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提存書之提存人欄蓋有尤鑾英之印文、提存人代理人欄蓋有嚴建勛之印文,該提存書後更附有尤鑾英、嚴建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尤鑾英委任嚴建勛辦理擔保提存事件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存560號影卷第3頁、第10至12頁),足證系爭提存事件乃係尤鑾英委託嚴建勛辦理,系爭提存款自非無效提存。況原告本件始終主張其匯款至本院匯款專戶之目的係為尤鑾英提供擔保提存金,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為尤鑾英向本院所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尤鑾英提供擔保後,發函告知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尤鑾英亦於114年3月17日收受該通知,但其未為任何反駁或否認之回應等情,此有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是從原告匯款之目的、尤鑾英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及其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通知後之反應,益證系爭提存事件確為尤鑾英委託嚴建勛所為。原告上開系爭提存款為無效提存之主張,洵無可採,其所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㈣又原告主張:縱得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應僅限於其因停止執行系爭提存款2個月所受之利息損害1萬3,750元,逾此金額,被告並無執行權利云云。然系爭提存款返還請求權非原告所有,業如上述,且原告前開主張要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未符,已難認其主張可採。又被告係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255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追加執行系爭提存款,則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自係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限,而非以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為限,原告前開所陳顯與卷證未符,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提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提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